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23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翠峦区旭日种子站。经营者:孙丹,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伊春市南岔区顺风种子农药商店。经营者:董辉,女,1974年8月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翠峦区旭日种子站(以下简称旭日种子站)因与被申请人伊春市南岔区顺风种子农药商店(以下简称南岔种子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7民终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旭日种子站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孙丹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润鑫农资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除2015年2月14日汇款外,其他七笔均已经结清,尚欠1275袋种子款证据不足。1275袋种子的单价为825元缺乏证据证明。尚欠最后交易尾款,是孙丹与郑旭梅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孙丹无关。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嘉荫县润鑫农资有限公司已经以郑旭梅为被告提起诉讼,该案中包含1275袋种子款,并有(2015)嘉民初字第189号卷宗及中止审理裁定书为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旭日种子站系个体工商户,孙丹为经营者。其与南岔种子商店均取得经销种子的行政许可,具有种子的经销权。南岔种子商店分八次通过银行将种子款汇到孙丹帐户,旭日种子站交付225袋种子,双方口头约定买卖种子的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对此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旭日种子站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工商档案记载,嘉荫润鑫农资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由孙丹一人独资经营,南岔种子商店将货款汇到孙丹个人帐户,且孙丹认可收到货款的银行卡是公司及生活共用,故旭日种子站称孙丹是代表嘉荫润鑫农资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旭日种子站未提供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尚欠1275袋种子款事实错误的证据。故其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嘉荫润鑫农资公司与郑旭梅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旭日种子站未提供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作为证据,故其称“(2015)嘉民初字第189号卷宗及中止裁定书”作为新证据足以改变生效判决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旭日种子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翠峦区旭日种子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生
审判员 张燕明
审判员 吴滨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龙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