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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刑初210号

韩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韩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龙,男,1996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怀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侯璐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人韩龙来到乐清市柳市镇上园村怡乐路13×号屈某手机店里,趁被害人屈某不注意之际,偷偷溜进手机店内的一个小房间里,窃取抽屉内的一部黑色苹果6PLUS手机。当天晚上,屈某在柳市镇柳翁西路310号手机店内找到韩龙,韩龙将手机返还给屈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协查函、身份证明、补充侦查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屈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韩龙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董 利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陈晓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