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2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芝芳,男,195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现住宁波市江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解放路8号。法定代表人邵波,镇长。委托代理人叶如国(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应建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芝芳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5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慈镇信开告[2016]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并经其确认的“孙芝芳坐落于后洋村前孙的被拆房屋的拆迁档案”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以附件形式予以提供,并告知上诉人可以携带自己的身份证至慈城镇征地拆迁办公室当场阅读该拆迁档案。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原告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后洋村前房屋列入拆迁范围。2008年3月31日,原告与宁波市慈城镇征地拆迁办公室及宁波慈城古县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宁波市慈城镇后洋村拆迁过程中的补偿价款信息,本人补偿金领取情况以及相应的领取凭证”,所需信息指定提供方式为纸质,获取信息方式为邮寄或者自行领取。2016年4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致电原告,确认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为“孙芝芳本人坐落于后洋前孙的被拆迁房屋的拆迁情况”。被告遂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以纸质附件形式对原告的相关拆迁档案信息进行公开,并告知其可携带自己的身份证到慈城镇征地拆迁办公室当场阅读。所附附件内容包括被拆迁房屋的住宅拆迁安置协议、房屋测绘图纸、拆迁确权表、赠与公证书、房屋套型选择申请表、房屋拆迁附属物及设施补偿清单、拆迁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分户评估报告、关于孙芝芳家禽等价格认证书、有线电视电话发票及拆迁补偿领取凭证12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在涉案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确认其所需信息为“本人房屋拆迁信息”,被告据此于15个工作日内、按照原告指定的方式对2008年原告位于慈城镇后洋村前孙房屋的相应拆迁档案信息予以公开,内容包含相关拆迁安置协议、拆迁确权表、相关评估报告及原告领取拆迁补偿款项凭证等,且原告未否定上述档案信息及房屋拆迁相关事实的真实性,应当认为被告已经依据原告的申请,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的义务,其答复内容、形式和程序并无不当,符合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中缺少原告被拆迁房屋未予安置的181.07平方米面积的处理信息以及原告2007年提出猪舍损失申请未得到补偿的处理信息,被告也未提供原告米厂的经济补偿情况,并缺少2008年5月26日原告领取一次性补偿金时出具的第一张收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及领款凭证,原告在拆迁时选择了“调产”这一安置方式,后于2009年3月27日实际领取了被拆房屋装饰及附属物等共计74760元补偿款项,其后陆续领取了2008年3月至2016年6月全部连续自然月的拆迁安置过渡费,原告均在相应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故当前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拆迁过程中存在原告所称2008年5月一次性补偿金及相应收据。拆迁中的房屋确权针对的是被拆房屋全部面积的确权认定及安置处理,原告被拆房屋确权面积为290.15平方米,拆迁部门亦依据该确权面积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即为对原告全部被拆房屋面积的拆迁安置结果,如原告对部分未确权房屋面积存在异议,应通过其他途径提出主张。原告所称2007年猪舍补偿处理情况以及所称未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米厂经济补偿情况均非原告房屋拆迁相关信息,对原告所提的该诉请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诉请理由及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没有依法提供相应的信息。一审法院没有依照上诉人的真实诉求目的进行审理,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仍遭受侵害,合理合法诉求没有得到解决。上诉人的诉求是:
一、上诉人被拆房屋建筑面积367.21平方米,签订协议的已安置面积290.15平方米,剩余77.06平方米未得到安置。
二、上诉人的宅基地上另有简房98.57平方米和棚房5.68平方米共计104.1平方米,是1996年上诉人在自己的楼房围墙内建造的,至今未得到安置。
三、米厂房47.849平方米和仓库房15平方米共计62.88平方米,是1985年慈城半浦乡后洋村一队二队经社员大会同意决定卖给上诉人的,该米厂房和仓库房以及设备、附属设施等至今未得到安置。
四、上诉人的猪舍遭台风损害后猪死亡伤残应得43200元,至今未得到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请实际上是对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实体内容不服,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无关。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和一审判决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其本人的“房屋拆迁信息”,被上诉人据此于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上诉人指定的方式对2008年上诉人位于慈城镇后洋村前孙房屋的相应拆迁档案信息予以公开,内容包含相关拆迁安置协议、拆迁确权表、相关评估报告及上诉人领取拆迁补偿款项凭证等,且上诉人未否定上述档案信息及房屋拆迁相关事实的真实性,应当认为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其答复内容、形式和程序并无不当,符合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及相关的事实理由,可以确认上诉人实际上是对自身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项不满,并以此为由主张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但该理由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本身的合法性并无关联,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芝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朝凤
审 判 员 孙 雪
代理
审判员 贺 磊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锦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