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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81民初168号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凭祥市春华酒业有限公司、曾怡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凭祥市春华酒业有限公司,曾怡,赖涛,广西中能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川渝酒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81民初168号

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大厦13楼南面。

法定代表人:粟全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雨,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系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凭祥市春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凭祥镇竹山村龙塘屯。

法定代表人:曾怡。

被告:曾怡,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赖涛,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广西中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仙葫经济开发区仙葫大道中57号A区80号。

法定代表人:曾怡。

被告:重庆川渝酒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金开大道7号(重庆戴斯酒店商务大厦18楼8号)。

法定代表人:曾怡。

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贷款公司)与被告凭祥市春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公司)、曾怡、赖涛、广西中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重庆川渝酒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渝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雨、梁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华公司、曾怡、赖涛、中能公司、川渝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通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春华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判令被告春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2263000元(按月利率1.86%计算,从2015年2月13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12日,之后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春华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2600元;以上三项款项共计123856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春华公司抵押的生产设备的处置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曾怡、赖涛、中能公司、川渝公司对被告春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春华公司与原告金通贷款公司签订了一份《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贷字第0384号。合同约定:被告春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为1.86%,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采用按结息期(15日为一个结息期)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另约定了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债务人承担。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同日被告春华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设定抵押,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曾怡、赖涛、中能公司、川渝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为被告春华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拍卖费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春华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春华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春华公司、曾怡、赖涛、中能公司、川渝公司既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金通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工商咨询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2.《贷款合同》,证明被告春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3.《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被告春华公司以生产设备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保证合同》(2015年保字第0384-1至0384-4号),证明被告曾怡、赖涛、中能公司、川渝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发放贷款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春华公司指定的账户;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服务费;7.律师费支出单据2张(编号:13968623的单据金额为24520元、编号13968629的单据金额为98080元),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服务费共计122600元;8.法院庭审结束后,原告补交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内容(桂价费[2013]41号)和利息费用计算表,补充证明律师费支出的依据和说明被告春华公司尚欠原告本息及利息计算的详细情况。经审查,原告金通贷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并相互佐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内容充分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春华公司与原告金通贷款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贷字第0384号。合同约定:被告春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为1.86%,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采用按结息期(15日为一个结息期)结息,分期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另约定了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均由债务人承担。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同日被告春华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设定抵押,并于2015年3月19日在凭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曾怡、赖涛、中能公司、川渝公司当天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春华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拍卖费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春华公司将贷款1000万元转付到原告春华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南宁东葛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64的银行账户。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春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的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欣和律所)代理本案诉讼事项,并已支付律师费122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定的案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其基本概念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借款人向金额机构或者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数额较小的款项,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但实际却是本案被告春华公司向原告金通贷款公司借款达1000万元之巨的民事纠纷,因此原定案由与查明的法律事实有较大出入,不符合客观事实,故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金通贷款公司为经批准符合我国金融法律规定可从事发放小额贷款的企业法人,虽然与被告春华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金额较大,但原告已履行贷款义务,其与被告春华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被告曾怡、赖涛、中能公司、川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五被告也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应依法确认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借款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春华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曾怡、赖涛、中能公司、川渝公司之间形成连带责任保证关系。原告已于2015年2月13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春华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春华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春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贷款合同》中对于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贷款结息日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金通贷款公司虽然是经过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监管并持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牌照,专门从事贷款发放的非金融机构法人,但其本质是不属于金融机构的范畴,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可以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共同颁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春华公司支付借期内和逾期利息的收取。在本案中,原告方基于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春华公司按月利率1.86%主张借款期内和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也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2月12日,春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按月利率1.86%计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金通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欣和律所代理本案诉讼事项,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2016)欣律民代字第130号]约定律师代理费总额为122600元,该费用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欣和律所也向原告出具收取代理费的合法税票2张(发票号码为13968623、13968629),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并且《贷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春华公司赔偿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春华公司赔偿律师费12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怡、赖涛、中能公司、川渝公司就本案贷款向金通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述四被告对被告春华公司尚欠金通贷款公司的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1226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对被告春华公司抵押的生产设备的处置所得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春华公司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3月19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凭工商抵登字[2015]04号),抵押权已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因被告春华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对春华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凭祥市春华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按月利率1.86%计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凭祥市春华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122600元;

三、被告曾怡、赖涛、广西中能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川渝酒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项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凭祥市春华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凭工商抵登字[2015]04号登记抵押的生产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判项的债权和费用确定的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114元,由被告凭祥市春华酒业有限公司、曾怡、赖涛、广西中能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川渝酒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阳东

审 判 员  韦 珍

人民陪审员  凌其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杨广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