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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7979号

原告沈阳鹏瑞利长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鹏瑞利长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刘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7979号

原告:沈阳鹏瑞利长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超,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威,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村鹏,男。

原告沈阳鹏瑞利长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被告刘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358.7元(被告平均月租金为15452.9×3个月);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租赁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共计9个月的房屋租赁费174069元;4、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共计8个月的房屋物业管理费35261.82元;5、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代缴的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共计4个月的电费72576元;6、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代缴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水费6316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物业费、水费、电费等费用违约金10025元。(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以后逾期支付费用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执行至还清之日);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沈阳市龙之梦购物中心7层XX商铺,面积为31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第一个租金计收年度的租金为2元/天/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0.5元/天/平方米,租期为2015年3月1日起,共计5年。被告自从租用原告的上述房屋后,已经拖欠原告房屋租金房屋租赁费174069元、物业管理费35261.82元、电费72576元、水费6316元。合同14.2(4)约定了“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或租金以外的其他任何付款项超过两个月,甲方可以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乙方按照合同13.1(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13.1(2)约定“当出现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的情形时,乙方应向甲方以当年度平均租金3个月的租金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13.1(4)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通讯费等,每逾期一天,则按照逾期款项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口头承诺的物业条件没有达标。签订合同时,原告承诺商场内只有被告一家是经营韩式年糕火锅,但是被告开业不到三个月的时候,商场里又出现了一家同种类型的饭店。被告装修的时候,原告告知被告在不动棚面的情况下,消防是合格的,但是在被告开业不到三个月的时候,消防部门检查说房屋内消防构造、棚顶喷淋都不合格,要罚款,影响被告经营。

原告员工何志伟是负责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其承诺被告租用房屋内的水、电费从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经营期间,没有人来查过水表、电表。合同内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案房屋坐落于沈阳龙之梦购物中心七层XX,使用面积310平方米。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年糕火锅”品牌餐厅,租赁期共5年,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装修免租期,租赁期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为经营免租期,正式计租日为2015年6月1日。合同中还约定合作方式为租金加物业费与扣点两者取其高,第一个租金计收年度2元/天/平方米,物业管理费0.5元/天/平方米;被告独立使用的水、电,按照计量表数,根据水、电部门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被告应于租赁期满日或本合同提前终止之日的7日内向原告交还租赁场所;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或租金以外的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包括水、电、通讯等费用)超过2个月的,原告可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出现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之情形时,被告应向原告以当年度平均租金3个月的租金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之款项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使用涉案房屋期间,拖欠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9个月的租金174069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8个月的物业管理费35261.82元,电费72576元,水费6316元。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水费明细、水表统计、电费统计及庭审笔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原告承租被告提供的涉案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水费及电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租金174069元、物业管理费35261.82元、电费72576元及水费63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超过2个月的,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现被告已经拖欠原告各项费用超过2个月,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58358.7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违约金1002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且造成了房屋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提前解除的后果,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沈阳鹏瑞利长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威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刘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沈阳龙之梦购物中心7层XX商铺交还给原告沈阳鹏瑞利长峰购物中心;

三、被告刘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沈阳鹏瑞利长峰购物中心支付租金174069元、物业管理费35261.82元、电费72576元及水费6316元;

四、被告刘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沈阳鹏瑞利长峰购物中心支付违约金3万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5元,由被告刘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佳妮

人民陪审员  李 路

人民陪审员  吴 萃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雷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