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310号原告陈夕洪,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廊坊市钺海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吴伟,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府路甲2号1幢3层101号。法定代表人冀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爱,女,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夕洪与被告吴伟、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出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夕洪,被告吴伟,被告金建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温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夕洪诉称,2016年6月5日7时28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西二环辅路复兴门西北角,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适有被告吴伟驾驶×××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被告吴伟出租车右前部与原告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为膝关节损伤,软组织挫伤。被告吴伟承担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垫付516.54元医疗费,被告吴伟为被告金建出租公司员工,属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单大队认定,被告吴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6.54元、误工费14700元(2016年6月5日至同年7月16日)、护理费1400元(2016年6月5日至同年6月12日,原告之妻误工费)、交通费200元,共计16816.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建出租公司辩称,认可吴伟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吴伟垫付医疗费1324.04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伟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金建出租公司。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误工期只认可15天,每天同意按照1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5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7时28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西二环辅路复兴门西北角,金建出租公司驾驶员吴伟驾驶×××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陈夕洪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骑行,在非机动车道内吴伟出租车右前部与陈夕洪自行车左前部相撞,两车受损,陈夕洪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单大队认定,吴伟负全部责任,陈夕洪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夕洪就诊于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诊断为左膝挫伤。同年6月7日,陈夕洪就诊于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6周,局部制动。2016年7月5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出具休假证明书,建议休假14天。陈夕洪为此支付医疗费516.54元。事故发生后,吴伟垫付陈夕洪医疗费1324.04元,并给付陈夕洪200元,该款陈夕洪已用于维修车辆。另查,×××出租车在平安保险公司仅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陈夕洪为证明误工费,提供廊坊市钺海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陈夕洪系我单位职工,收入每天350元,在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到单位上班,共计误工42天,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总计为147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手册、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处方、误工证明、垫付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吴伟驾驶机动车与陈夕洪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吴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吴伟驾驶出租车是职务行为,故应由金建出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陈夕洪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516.5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有相应的病历、处方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陈夕洪的误工时间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陈夕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日收入减少350元,本院根据2015年北京市职工平均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陈夕洪主张的误工费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陈夕洪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陈夕洪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平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元,本院不持异议。发生事故后,吴伟垫付的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返还给吴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夕洪医疗费五百一十六元五角四分、误工费九千九百二十元、交通费五十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被告吴伟一千五百二十四元零四分。
三、驳回原告陈夕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元,由原告陈夕洪负担七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