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181行初25号
原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5872386583。
法定代表人:OmarByejdeSadeque,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新,男,196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西西,女,1990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长市农委畜牧兽医局,住所地天长市建设东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邵春林,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安民,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住所地天长市釜山林场,组织机构代码05845329-9。
法定代表人:刘乐信,该场场主。
原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长市农委畜牧兽医局、第三人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行政许可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维新,被告天长市农委畜牧兽医局的委托代理人瞿安民,第三人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的法定代表人刘乐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1月1日,天长市汊涧镇釜山林场(甲方)与刘乐信(乙方)订立一份荒山承包合同。2012年,第三人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向被告天长市农委畜牧兽医局申请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提交相关的材料。被告天长市农委畜牧兽医局对第三人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相关规定,并于2012年10月10日向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颁发了(皖天)动物防合字20120021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013年被告天长市农委畜牧兽医局又向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换发了(皖天)动防合字第20130031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被告天长市农委畜牧兽医局于2016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三人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于2013年申请换证,其局经审批同意年审换证,审核人施恩玉、吴祥连,并报局长张金王批准。证据二、《动物养殖场防疫条件审核表》一份。证明第三人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相关的技术要求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要求;证据三、刘乐信的身份信息。证明刘乐信为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负责人。证据四、荒山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有合法的经营场所。证据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一份。证明第三人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通过的天长市环保局的环评,该养殖场符合环保法的相关规定。证据六、天长市汊涧镇釜山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养殖场的养殖得到了该村的认可。证据七、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的区位图一份。证明该养殖场的位置。证据八、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的设备清单一份。证明该场有相关的设备,有养殖能力,符合养殖条件。证据九、村级检防疫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养殖场有两名村级防疫员。证据十、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的规章制度。证明该养殖场制定的免疫制度、用药制度、检疫申报制度,疫情报告制度、消毒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畜禽标识制度、养殖档案管理制度。证据十一、(皖天)动物防合字20120021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局于2012年10月19日向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颁发了该证,2013年经审核后又向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颁发了(皖天)动防合字第20130031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原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成立,主要从事肉鸡养殖、孵化、屠宰及加工和销售。其肉鸡养殖场主要分布在来安县境内,整个项目的建设按照法律规定完成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外资项目核准、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获得了建设农场所需的所有许可。第三人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在距离其公司第6养殖场第23号地块仅200米左处设立了养殖场,被告天长市农委畜牧兽医局在第三人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尚未设立时,于2012年10月19日就向第三人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颁发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被告天长市农委畜牧兽医局的行为违反了《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即:第三人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距离其公司的第6养殖场第23号地块仅200米左右,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有关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天长市农委畜牧兽医局向第三人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许可行为,严重影响到其公司所从事的合法养殖,其公司诉请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天长市农委畜牧兽医局对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并撤销向第三人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所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天长市农委畜牧兽医局承担。原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证据一、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设立。证据二、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的(来)动防字第20150005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证明其公司系合法经营。证据三、关于嘉吉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来安6480万只肉鸡养殖屠宰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函一份。证明该建设用地(总用地面积21.6510公顷,耕地19.6132公顷)由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3月8日批准。证据四、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一份。证明其公司的建设项目第一次环评公示时间是2010年12月13日、第二次环评公示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该环评报告包括23号地块的环评。证据五、安徽省环境保护厅作出环评函(2011)1228号关于嘉吉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来安县肉鸡养殖屠宰(养殖和孵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一份。证明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证据六、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皖发改外资(2011)1467号关于嘉吉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肉鸡养殖屠宰加工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证明该项目启动时间为2011年12月8日。证据七、安徽省商务厅作出的皖商执字(2011)788号关于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证明安徽省商务厅于2011年12月15日批准设立其公司。证据八、安徽省林业厅皖林地审(2012)042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一份。证明安徽省商务厅于2011年12月15日批准其公司征用来安县半塔镇处的林地387918公顷。证据九、来安县实施农业用地同意批复来第设字(2012)017号,证明时间为2012年6月5日。证据十、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养殖场设立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证据十一、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一份。证明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取得合格证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2日。证据十二、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的照片。证明该养殖场未开展山羊养殖活动。
被告天长市农委畜牧兽医局辩称:
一、其局所颁发的(皖天)动防合字第20130031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程序合法,材料齐全,为合法有效证件。2012年10月8日,第三人刘氏山羊养殖场(筹)负责人刘乐信向其局提出申请,要求颁发刘氏山羊养殖场(筹)《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其局受理申请后,即派员到现场勘查。经勘查,刘氏山羊养殖场(筹)符合养殖条件,有两位村级动物防疫员,而且该场还有一整套的动物防疫、免疫、检疫、疫情报告、消毒、用药等制度。据此,其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规定,向第三人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负责人刘乐信颁发(皖天)动防合字第20120021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刘乐信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办理了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的工商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2日,刘乐信申请换证,其局经审查符合条件,又颁发(皖天)动防合字第20130031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原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4年10月份,第三人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向来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来安县畜牧局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诉讼时,第三人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出示了(皖天)动防合字第20130031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原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已于两年多前知道该合格证存在的事实,据此推断,原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已超过了六个月的诉讼时效;
三、根据原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自称是2011年成立,但属于非法设立,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是2016年5月4日才取得来安县农业委员会所颁发的(来)动防字第20150005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但原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违反该法律的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情况下,领取营业执照,属于非法行为;
四、(来)动防字第20150005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为无效证件。其局于2012年10月19日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就向其颁发了(皖天)动防合字第20120021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013年11月12日又换证颁发了(皖天)动防合字第20130031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但来安县农业委员会于2016年5月4日才向原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颁发的(来)动防字第20150005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三人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先于原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申请颁发动《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且原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的养殖场只相距200米。根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五条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牧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的距离不少于500米。据此,来安县农业委员会颁发给原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时,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证件;
五、原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诉求与诉状陈述相互矛盾,原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局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皖天)动防合字第20130031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但在诉状结尾部分却要求其局注销合格证,既然原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是要求注销,换句话就是承认其局所发证件是合法有效的证件,与其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要求注销是相互矛盾。综上所述,原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皖天)动防合字第20130031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辩称:其于2004年承包天长市汊涧镇的土地,2012年之前一直从事肉兔、肉鸡养殖,后因效益不好转向山羊养殖,其养殖场于2012年5月份向天长市农委提出申请办理合格证,于2012年10月19日领取合格证,同年11月21日通过天长市环境保护局环评审批,同年11月26日领取了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的工商营业执照。其办理2012年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2013年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年检后颁发的。被告天长市农委畜牧兽医局向第三人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程序是合法的,原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其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不合法的。原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对被告天长市农委畜牧兽医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表中的一份审核表,被告天长市农委畜牧兽医局在审查时未尽到审查的义务,该审核表内明确要求审查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距离原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场区是否不少于500米,审核表上显示“是”,此审核意见是错误的,此审核时间至少在2013年11月8日之后,但其公司已于2011年11月21日成立,事实上其公司的养殖场与第三人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的养殖场距离大概为200米,由于此审核意见的错误,故被告天长市农委畜牧兽医局颁发给第三人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错误的行政行为;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比原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设立的时间2011年12月21日晚11个月,因此,被告根据此证来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违法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1日,比其公司设立的时间2011年12月21日晚11个月;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无时间显示,且这些设备也不知在何处;对证据九、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一的合法性不认可。第三人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长市农委畜牧兽医局对原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营业执照注明成立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但该企业的成立并不代表原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在来安县半塔镇已设立了养殖场,该养殖场未成立,因为该企业成立时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故原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的成立不能对抗其局颁发给第三人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换句话说其局于2012年颁发给第三人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时,原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还未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取得合格证,迟于其局向第三人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近4年;对证据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六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否能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需要提供这些详细的材料,且该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其局第一次发放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合格证时,原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已经在来安县境内设立了山羊养殖场;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申请用地虽然经过批准,但批准时间为2012年6月5日,从批准到实施还有一个过程,并不能证明原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已经在申请地建场,截至2012年6月5日,原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还没有在该地建场,更谈不上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对证据十、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二认为此照片属于第三人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出示,虽然该照片上未拍摄到山羊,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没有养殖山羊,且第三人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是否养殖山羊与其局发证的合法性没有关系,其局发证只要材料真实、程序合法、符合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具有相关生产用地和防疫条件以及生产条件和完善的规章制度即可发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证据一、证据二认为被告在审批第三人申请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及提交相关的材料过程中,因第三人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距离原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最近距离大概200米,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有关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的规定,但被告审批是合格的,是错误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在审批第三人申请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及提交相关的材料时,原告尚在筹建过程中,且未领取《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以原告领取营业执照的时间比第三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批准的时间早11个月,而认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违法的。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前置程序是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领取营业执照,于2016年5月4日领取《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即:原告事先未向来安县农业委员会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情况下,就申请领取了营业执照,故对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违法的,于法无据,不予采信;3、原告对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第三人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天长市汊涧镇釜山林场(甲方)与刘乐信(乙方)订立一份荒山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将荒山承包给乙方开发,山地范围及面积:东至宋加仁地界,南至通道,北至石头塘,西至来安路格界;承包期限为2004月1日至2034年元月1日,承包一定30年不变,一次性交满承包费4692元。2012年2月9日,刘乐信向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取了天长市汊涧镇天兔业养殖厂的个体营业执照。2012年10月,第三人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向被告天长市农委畜牧兽医局申请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提交以下材料:1、《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2、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3、设施设备清单;4、免疫制度、用药制度、检疫申报制度,疫情报告制度、消毒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畜禽标识制度、养殖档案管理制度的文本;5、两名防疫员的证明;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第三人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向其局提出的申请,派员到现场勘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规定,于2012年10月19日向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颁发了(皖天)动物防合字20120021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年,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向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名称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刘乐信,成立时间2012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山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3年11月12日,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经天长市农委畜牧兽医局年检后,又领取了(皖天)动防合字第20130031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另查明: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领取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名称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OmarByejdeSadeque,成立日期2011年12月21日,经营范围从事肉鸡养殖、孵化、屠宰及加工和销售等业务(涉及配额,许可证及国家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嗣后,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向来安县农业委员会申请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提交以下材料:1、安徽省环境保护厅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2、安徽省林业厅批准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3、《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4、养殖场设备清单;5、检疫申报制度、养殖档案管理制度、质量管理制度等文本;6、两名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2016年5月4日,来安县农业委员会向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颁发了(来)动防字第20150005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天长市农委畜牧兽医局具有对动物防疫条件是否合格进行确认并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法定职权。被告天长市农委畜牧兽医局收到第三人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申请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及提交相关的材料后,进行审查并派员对第三人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的防疫条件进行了现场逐项检查,认为第三人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相关规定,于2012年10月19日向第三人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颁发了(皖天)动物防合字20120021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根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天长市农委畜牧兽医局于2013年11月12日又向第三人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核发了(皖天)动防合字第20130031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故被告天长市农委畜牧兽医局向第三人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天长市农委畜牧兽医局对第三人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并撤销向第三人天长市刘氏山羊养殖场所颁发的(皖天)20130031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天长市农委畜牧兽医局作出的(皖天)动防合字第20130031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嘉吉动物蛋白(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丘 泉
审 判 员 卢 林
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耿 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