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588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7号乙,组织机构代码86363075-3。
主要
负责人:王思东,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颖新,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顺廷,男,198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李晓春,女,198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山东路支行)与被告沈顺廷、被告李晓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颖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顺廷、被告李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山东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沈顺廷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沈顺廷、被告李晓春共同偿还截止到2016年8月19日的贷款本金353551.89元,利息5799.22元;3.判令被告沈顺廷、被告李晓春共同偿还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即墨市烟青路XX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沈顺廷、被告李晓春承担本案律师费20360元、公告费、邮寄费以及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沈顺廷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沈顺廷向原告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被告沈顺廷、李晓春以其所有的位于山东省即墨市烟青路XX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被告沈顺廷、被告李晓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原告工行山东路支行与被告沈顺廷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向其发放贷款3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即墨市烟青路XX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30年。第九条9.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四条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并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第二十一条,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借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贷款人工行山东路支行、借款人、抵押人沈顺廷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4年9月25日,被告沈顺廷、李晓春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李晓春与被告沈顺廷均负有清偿全部贷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还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沈顺廷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沈顺廷发放贷款36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44年11月13日,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基准利率为6.55%,逾期利率为9.825%。后被告逾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3551.89元,拖欠利息、罚息5799.22元。
被告沈顺廷与被告李晓春系夫妻关系。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实际支付的相关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山东路支行与被告沈顺廷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沈顺廷应当按期还本付息,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沈顺廷偿还所有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
被告沈顺廷与被告李晓春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晓春对涉案债务与被告沈顺廷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实际支付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沈顺廷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被告沈顺廷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沈顺廷、被告李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与被告沈顺廷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沈顺廷、李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偿还截止至2016年8月19日的贷款本金353551.89元、利息和罚息5799.22元,以及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具体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有权在上述第二项所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以被告沈顺廷提供抵押的即墨市烟青路XX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6元,由两被告负担6621元,原告负担375元。邮寄费6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斐
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
人民陪审员 于 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