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2民初1898号
原告:葛向新,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向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葛向新与被告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葛向新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葛向新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葛向新负担。
审 判 长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王秀颖
人民陪审员 任凤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璧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