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4098号
原告:李建泽,男,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林,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朋,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倩,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志坤,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泽与被告李志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迁出租赁场地,并清理地上附着物;3.被告支付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拖欠的租金14万元;4.被告每日按照年租赁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之日止);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使用手续变更费用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东昌府区湖西办事处五里屯村西的土地35亩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止;土地年租金为4000元∕亩,即每年14万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前两年的租金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自第三年起每年的3月30日前支付当年租金;如逾期缴纳租金30日内,被告除缴纳租金外,还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年租金百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前两年的租金,从2015年3月30日后不再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志朋辩称,原告将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擅自转租给被告用于建材加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合同应为无效。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租赁土地的用途系建材加工,原告应积极协助被告办理涉及土地使用方面的手续。双方还就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最终未获批准。因此导致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被告向原告发出不再租赁土地的通知。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租金及违约金,且应退还合同签订时被告已经预交的两年租金。综上,原告诉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辩,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9日,原告与湖西办事处五里屯村民委员会签订《窑坑承包合同》1份。主要约定原告从该村委承包窑坑两个,面积54亩,承包期限28年,承包费每年34400元等。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主要约定:原告将其中的35亩土地转租给被告使用,用于建材加工;租期10年,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每亩年租金4000元,即年租金14万元,按年支付,第一、二年的租金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付清,自第三年起每年的3月30日前支付;被告因开展建材经营活动需要办理涉及土地使用方面的手续时,原告应积极协助办理等。此后,原告将窑坑垫平,并建筑房屋若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两年的租金。2013年7月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主要约定,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时花费资金约计18万元,双方事先均未估计到;经协商由双方共同负担,原告负担5万元,被告负担13万元;此后,其他费用原告概不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1份。此后,被告未能将土地用途变更为建设用地,导致从事建材加工经营未果。被告在使用涉案土地期间,放置或建设的附着物主要有:钢结构棚架一个、齿轮减速机4个、混凝土搅拌机1台、除尘器1台、铝合金桶4个、空气压缩机1台、输送架3根、料斗1个、水池1个、混凝土储存罐4个、钢板4块、金属管17根、金属罐2个、储气罐1个等。原告虽然于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但其并未按照有关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被告称,2014年4月电话通知原告不再租赁涉案土地,并告知原告土地上的设备不是被告的,而是与被告合伙的闫正、杨君的,要求原告及时清除地上附着物。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窑坑承包合同》、《证明信》及拍摄的照片1宗,原、被告所签《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以及本院进行勘验制作的《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1宗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原、被告所签《土地租赁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为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未能办理临时用地合法手续及本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被告除应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告外,并应按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因使用期间的占用费。故被告所提“应退还合同签订时被告已经预交的两年租金”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被告称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是其合伙人的,并通知原告不再租赁原告土地,要求其及时清理,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即使其所述附着物确为其合伙人所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相应义务的主体亦应为被告。至于被告承担义务后,可根据合伙协议向其他合伙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于诉讼过程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但并未按照有关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应当视为自动撤回该部分诉求,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朋支付原告李建泽土地占用费14万元。
二、被告李志朋将放置或建设的附着物(包括钢结构棚架1个、齿轮减速机4个、混凝土搅拌机1台、除尘器1台、铝合金桶4个、空气压缩机1台、输送架3根、料斗1个、水池1个、混凝土储存罐4个、钢板4块、金属管17根、金属罐2个、储气罐1个等)拆除运走,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交还原告李建泽。前述两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建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李志朋负担。
审 判 长 江居才
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
人民陪审员 刘广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晓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