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民初51号
原告:何荣,男,生于1968年3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被告:周建明,男,生于1973年5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如财,总经理。
原告何荣诉被告周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6日在西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荣,被告周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荣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周建明、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3372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5日,被告周建明驾驶X小轿车沿S205线由潼南往遂宁行驶,11时30分,行驶至S205线480km+300m处时,与遂宁往磨溪方向左转由原告何荣驾驶的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何荣、陈银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遂宁市安居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建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荣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银春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何荣受伤后,与当日被送往遂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33天,产生医疗费39304.77元。2016年6月23日原告何荣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何荣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何荣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何荣长期在西眉镇租房居住,长期在西眉镇、遂宁城区务工,所以误工费应按城镇职工标准计算。X小轿车属被告周建明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在被告人保公司的保险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由原告何荣与被告周建明负同等责任,故,原告何荣的损失应由被告周建明赔偿一半。应当由被告周建明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X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交强险赔偿金额已经在(2016)川0904民初447号案件中处理完毕,被告人保公司仅在三者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赔付;原告何荣主张的医疗费39304元,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何荣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周建明辩称,同意被告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由被告周建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被告周建明驾驶X号小型轿车沿S205线由潼南往遂宁方向行驶,11时30分,行驶至S205线482KM+300M处时,与遂宁往磨溪场镇方向左转由被告何荣驾驶的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银春)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何荣、摩托车搭乘人员陈银春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建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荣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银春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周建明为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荣于当日送往遂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前肌、腓肠肌外侧头断裂并毁损;3、左腓浅神经断裂。至原告何荣于2016年3月1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9098.27元。原告何荣于2016年6月16日在遂宁市中医院检查伤情,产生检查费206.5元,原告何荣的医疗费合计为39304.77元。遂宁市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3日对原告何荣的误工期鉴定为120日,对护理期鉴定为60日,产生鉴定费1200元。本案中涉及的交强险,已经在本交通事故中的本院另案(2016)川0904民初44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处理完毕。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6)川0904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9民终87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建明驾驶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何荣驾驶的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原告何荣、摩托车搭乘人员陈银春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次事故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荣、被告周建明同等责任份额按5:5比例划分。原告何荣的损失为:1、医疗费39304.77元;2、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60天并酌情按每天80元即4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20/天=660元;4、营养费33天×20/天=660元;5、误工费按120天,每天80元计算为9600元;6、交通费酌情考虑为400元,合计人民币55424.77元,该损失由被告周建明赔偿一般即27712.39元,另一般27712.38元由原告何荣自行负担。因被告周建明的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已经处理完毕)和三者险,由被告周建明赔偿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者险的范围内向原告何荣赔偿支付。原告何荣主张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72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何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55424.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712.39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其余损失27712.38元由何荣自行负担。如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22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522元,由周建明、何荣各负担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翔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韩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