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4835号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33号。
法定代表人:朱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臻,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琳。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银行)诉被告王亚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蒋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086.74元、利息5014.83元、费用2644.46元,合计10746.03元(截至2016年5月1日),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从2016年5月2日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在原告处申办一张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截至2016年5月1日,被告应偿还10746.03元。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亚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发卡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5月1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欠款10746.03元(本金3086.74元、利息5014.83元、费用2644.46元)。另查,《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和收费规定,信用卡申领人(乙方)应按以下标准缴纳年费:金卡主卡80元/年、附属卡40元/年,个人普卡主卡40元/年、附属卡20元/年;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已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或转账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1%计算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2元,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从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长沙银行按日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日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信用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故领用合约即双方之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其与原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亚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亚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的本金3086.74元、利息5014.83元、费用2644.46元,共计10746.0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5月1日,其后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29元,由被告王亚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子平
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
人民陪审员 林 群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