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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6685号

孙增历与陈祖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增历,陈祖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6685号

原告:孙增历,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告:陈祖真,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原告孙增历为与被告陈祖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增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祖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增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15年3月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祖真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购买胶带纸2件,约定价值为900元,同年7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胶带纸2件,价值相同。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偿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感。原告孙增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祖真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孙增历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祖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孙增历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被告陈祖真向原告孙增历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胶带纸2件,450元1件,玖佰元整。2015年7月12日,被告陈祖真再次向原告孙增历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胶带纸贰件,每件肆佰伍拾元,总共玖佰元整。以上货款共计1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陈祖真向原告孙增历购买胶带纸,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祖真欠原告货款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祖真偿还货款1800元,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祖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祖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增历货款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祖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 群

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

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苏义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