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2012年3月6日因赌博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三千元并收缴毒资八百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罪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鲁0212刑初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于2016年8月14日21时许,在青岛市崂山区青岛国际啤酒节园区南大门外,因协警李某制止其亲属王某1违章停车,即辱骂并推倒李某。青岛市公安局边防支队罗某、翟某等接指挥中心指令至上述地点处置,期间,被告人胡某辱骂、推搡罗某、翟某,脚踢翟某,致大量群众围观。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证人李某、王某2、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翟某、白某、王某1等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胡某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胡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推倒交警;其系在醉酒状态下与警察发生冲突,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发生的起因及上诉人辱骂并推倒交警的过程有证人李某、王某2、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在后续赶到现场的警察要带上诉人到公安机关处理时,上诉人极力反抗并辱骂、推搡、脚踢警察的事实有罗某、翟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所提其系在醉酒状态下与警察发生冲突的上诉理由不影响其妨害公务罪的认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情节,原审判决已予以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综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到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丛日新
代理
审判员 张晓昆
代理
审判员 岳 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毕俊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