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300号
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娟、傅炳炎,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义乌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青口东苑工业区稠廿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傅新喜。
被告:傅新喜,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孙振波,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傅新喜、孙振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26649.0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2016年8月17日止尚欠863092.01元,之后按合同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傅新喜、孙振波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骆晓娟、傅炳炎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5日,原告和被告义乌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人)及案外人王小萍(抵押人)签订《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义乌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0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逾期归还借款,则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王小萍以坐落于义乌市××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26日,被告傅新喜、孙振波出具保证函一份,确认其为原告向义乌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26日,原告依合同发放贷款。被告义乌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金义商特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对王小萍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343**号;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2009)第002-22610号]的拍卖、变卖等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但经三次网络公开拍卖及一次变卖,均已流拍。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金义执民字第145-2号执行裁定书,将王小萍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343**号;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2009)第002-22610号]作价2560975.93元交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偿债务。因评估费12375元已在另案中受偿,现原告以2573350.93元抵偿部分贷款本金。截止2016年8月17日,被告义乌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126649.07元及利、罚、复息863092.01元。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26649.0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计算2016年8月17日止863092.01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傅新喜、孙振波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义乌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国芳
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朱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