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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40号

任新建、任永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任新建,任永生,李辉英,任新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新建,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环,女,汉族,1974年4月10日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永生,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英,女,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新生,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高新区。

上诉人任新建因与被上诉人任永生、李辉英、任新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民初1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新建的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民初121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是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依法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的错误裁定。事实是被上诉人无故阻拦上诉人行使自己的自主建设权,强行阻拦上诉人施工,明显是侵权行为,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侵犯。I997年宋北村通街,上诉人的房产被拆除,村委会按规划给上诉人补偿了本案争议宅基地,当年任村长的陈顺起,书记陈喜恒,已为上诉人提供证明。且一审中上诉人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申请法院对这一事实进行调查,而一审法院却不予调取这一证据。违反了法律规定,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依法得到支持。1997年村里给上诉人重新发放宅基地后上诉人当年便在该处修建房屋,打造了围墙,并在该处居住至今,有当年照片为证。随着时间的推移上诉人的孩子逐渐长大,家里居住拥挤,2015年上诉人为了改善居住环境,在保留围墙的情况下,仅将家里的旧房主房拆除,打算修建新房,没想到被上诉人一而再,再而三的阻拦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无法进行建设,并因此造成上诉人2000元的经济损失。三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事实和理由:1997年因我村修街道冲到任戊戌、任秃子、任顺喜、任喜喜四户的房子,村里给他们在村南安排了四处新宅基地。其中门牌四号是任秃子的宅基地,五号是任戊戌的宅基地。因被答辩人小时过门跟了任秃子生活,他占用了冲街放给了任秃子的宅基地盖房居住;因任戊戌在邯郸市上班一直没有在五号宅基上建房,被答辩人随便在此块宅基地上堆放东西使用。现在被答辩人将此块宅基地卖给了尹小菊从中获利,尹小菊在任戊戎的宅基地上盖房我们当然不同意,因此发生纠纷。我们父亲弟兄四人,分别是任秃子、任三愣、任二愣、任戊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叔、伯弟兄关系。上诉人没有权利和道理买卖我们叔叔任戊戌的宅基地,尹小菊也没理由和权利在我叔叔任戊戌地宅基地上盖房子。所以,答辩人阻止其施工是维护家族利益,是维护我叔叔任戊戌的土地使用权,并没有侵犯被答辩人任何权利,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侵权是错误的,这是其一。其二,被答辩人提供陈喜恒、陈顺起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发给村民宅基地是人民政府行使的权利,他二人的证明不代表人民政府任何部门。其三、尹小菊为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明更不值得一提,因为她是买卖土地的违法人。第四、被答辩人没有门牌五号宅基地的使用证,即没有门牌五号宅基地地使用权。原告任新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拦原告盖房,并赔偿原告人工费、施工设备租赁非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原告在自家院落建房。施工时三被告等人强行干涉阻挠,将原告找的施工人尹小菊的车挡住不让施工,阻止施工车辆进出,有尹晓菊所打的证明为证。2016年5月18日原告施工期间,三被告再次阻拦,无奈原告报警以维护自己的权利,三被告的阻拦行为导致原告损失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有争议。因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任新建应向有关部门申请确权,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新建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政府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确属土地使用权之间的争议,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秀云

代理

审判员  李 曼

代理

审判员  寻 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白佩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