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7978号
原告:庞以长,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萍,天津嘉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康利发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东明,总经理。
原告庞以长与被告天津市康利发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以长、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以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76627元,解除合同并返还风险抵押金7万元(以上合计1466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口头协商原告为被告拉液化石油气,双方约定两月一清账。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未付原告运费共计76627元,有付款凭单及《企业对账函》为证。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交被告风险抵押金7万元,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给付运费及退还风险抵押金,被告均以无钱推脱。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被告天津市康利发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口头运输合同关系。2009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7万元风险抵押金,被告向原告开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往来收据。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76627元、风险抵押金7万元,合计146627元,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通过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运输费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运费766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并返还风险抵押金一节。
本院认为,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在企业对账函上对所欠风险抵押金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经原告催告后长时间未履行基本的给付运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缴纳的7万元风险抵押金。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庞以长与被告天津市康利发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之间的口头运输合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7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运费766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文彬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朋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