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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9民初1606号

王振文与刘忠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3-02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振文,刘忠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公司,丰彬,丰转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1606号

原告:王振文,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强,系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忠先,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春(系被告刘忠先妹夫),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武功山大道183号。

负责人:周武,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雄,系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彬,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

被告:丰转山,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国际金融中心A座42楼。

负责人:皮利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文和被告刘忠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福人民财保)、丰彬、丰转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太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智强、被告刘忠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春、被告安福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雄、被告江西太平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彬、丰转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327.9元,该款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承担。(医药费已垫付,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30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63492.3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护理费12855.6元,鉴定费已垫付,处理此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600元,误工费8400元,车损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2日10时55分许,被告刘忠先驾驶赣D×××××小型普通货车沿宜拿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宜拿线66KM+500M路段时,在超越前车原告王振文驾驶的吉安D19M3二轮燃油助力车时发生碰撞后,王振文及其驾驶的燃油助力车与被告丰彬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赣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振文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33天后出院,所花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16年2月24日,经安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忠先负主责,被告丰彬负次责,原告不负任何责任。经安福县交警大队洲湖中队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事后,经交警队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起诉。

被告刘忠先辩称,我方的车辆保了全险,赔偿责任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并为原告垫付了三万多元医药费。我方车辆因此次事故也受损了,并为此垫付了两千元维修费。

被告安福人民财保辩称,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是两车辆事故,划分责任为主次责任,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我方不承担。

被告江西太平财保辩称,一、肇事车辆赣D×××××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在肇事司机和车主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处于保险期内,我公司不存在免除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范围内,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依据保险条款进行理赔。

二、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的王振文与肇事车辆赣D×××××发生碰撞,后又与肇事车辆赣D×××××发生碰撞,导致王振文受伤的事实,肇事司机丰彬承担次要责任,故应按照“二八”比例划分责任,肇事司机丰彬承担20%的责任。

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扣减。1、我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结合用药清单认定医疗费用,其中医疗费要扣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明确的后续治疗费医嘱为准,如果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不应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结合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材料认定住院天数,并按照当地生活水平每日1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3、营养费期限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需增加营养的必要及其期限确定,本案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故应当按照住院天数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4、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首先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六十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应计算18年;5、原告因伤致残,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元一个伤残等级的标准计算;6、护理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每日7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根据安福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可以知晓,原告的伤情并未影响其生活自理能力,护理天数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7、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8、交通费有住院天数的,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的标准,酌情支持;9、原告已经62岁,已达到法律规定的退休及无劳动能力的年龄,故其主张120天8400元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0、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应以我公司的定损为准,我公司对车辆定损为500元。

四、在我公司投保的丰彬、丰转山未到庭,我公司无法核实其驾驶证、行驶证,故无法确认其法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事发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二: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严重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情况,且医嘱中有详细的记录,说明原告要加强营养,且后续相关的锻炼;证据三: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八级,营养期、误工期等情况;证据四: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忠先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安福人民财保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住院天数为32天;对证据三,对八级伤残无异议,但是对误工期有异议,原告超过60岁,丧失了劳动能力。对护理期有异议,住院32天是完全护理,出院后应为部分依赖护理,对后续治疗费过高,两千元较合理;对证据四,三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江西太平财保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丰彬、丰转山未到庭,我方无法核实其驾驶证、行驶证,并确认其有效期及责任的划分;对证据二,疾病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出院小结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三,伤残等级无异议,营养期、误工期等按照答辩意见;对证据四,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丰彬、丰转山未进行质证。

被告刘忠先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忠先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资质;证据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被告刘忠先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三:原告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四:用药清单、收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情况,全部是由刘忠先垫付的,其中住院费用是30538.77元,门诊费用1188.10元,共计31726.87元;证据五:鉴定费发票四张,证明刘忠先已垫付鉴定费3000元。对于被告刘忠先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住院天数应当结合用药清单来确定;对证据四,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五,三性无异议。对于被告刘忠先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安福人民财保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起诉,如合并审理,就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于被告刘忠先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江西太平财保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起诉,如主张合并审理,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对证据五,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对于被告刘忠先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丰彬、丰转山未进行质证。

被告江西太平财保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物损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500元。对于被告江西太平财保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当初定损的是2000元,此定损单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符。对于被告江西太平财保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忠先质证后认为,无异议。对于被告江西太平财保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安福人民财保质证后认为,无异议。对于被告江西太平财保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丰彬、丰转山未进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刘忠先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该些证据的欲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评定。对被告江西太平财保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损失确认单系其单方作出,且其公司不具备价格评估方面的相关资质,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12日10时55分许,被告刘忠先驾驶赣D×××××小型普通客车沿宜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宜拿线××路段,在超越前方原告王振文驾驶的吉安019M3二轮燃油助力车时发生碰撞,后原告及其驾驶的助力车再与被告丰彬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赣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振文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忠先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丰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振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振文受伤后于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3月16日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产生门诊费1188.1元、住院费30538.77元,共计医疗费31726.87元,该费用由被告刘忠先垫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营养;2.出院后左下肢勿负重,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骨科门诊随诊;3、门诊随诊,有情况及时就诊。2016年6月14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振文被评定为伤残等级8级,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4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不含鉴定费),产生鉴定费3000元,鉴定费由被告刘忠先垫付。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刘忠先驾驶的赣D×××××车辆在被告安福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与本案有关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丰彬驾驶的赣D×××××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丰转山,该车在被告江西太平财保处投保了与本案有关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再查明,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地赔偿标准,对原告诉请的应予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31726.87元(1188.1元+30538.77元=31726.87元),该项费用按照被告刘忠先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定;2、后续治疗费3000元,该费用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33天×15元/天=495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予以确定;4、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1350元),营养期依据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确定,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残疾赔偿金63492.3元(11139元/年×19年×30%=63492.3元),根据原告的八级伤残,按照江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定残时年满61周岁,故应计算19年;6、护理费8099.1元(90天×89.99元/天=8099.1元〕,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并结合住院期间予以确定,按照江西省2015年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交通费330元(33天×10元/天=33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但基于实际发生的事实,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予以酌情认定;8、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1000元(酌定),基于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及其主张的金额由本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福人民财保、江西太平财保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摊;不足部分,本院确定被告安福人民财保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西太平财保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忠先、丰彬分别按照70%、3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

本院认为,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由当事人在诉讼费中进行分摊。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均已根据相关证据及本地标准予以确定。综上,原告的应予赔偿项目1-4项,合计36572元,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由被告安福人民财保、江西太平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平均分摊10000元,不足部分16572元(36572元-10000元×2=16572元),由被告安福人民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600元(16572元×70%=11600元),由被告江西太平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972元(16572元×30%=4972元);原告的应予赔偿项目5-8项,合计81921元,属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由被告安福人民财保、江西太平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平均分摊40960.5元(81921元÷2=40960.5元);原告的应予赔偿项目第9项,计1000元,属于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由被告安福人民财保、江西太平财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平均分摊500元。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安福人民财保的赔偿责任为63060.5元(10000元+11600元+40960.5元+500元=63060.5元),扣除被告刘忠先已垫付的31726.87元,被告安福人民财保尚需赔偿原告31334元;被告江西太平财保的赔偿责任为56432.5元(10000元+4972元+40960.5元+500元=56432.5元)。关于其他被告的责任问题,因原告的全部损失未超出本案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刘忠先、丰彬、丰转山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忠先已垫付的款项,其可向被告安福人民财保进行索赔。被告丰彬、丰转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文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1334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文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6432.5元;

三、驳回原告王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元(原告王振文已预交),鉴定费3000元(被告刘忠先已预交),合计5347元,由原告王振文负担761元,由被告刘忠先负担3210元,由被告丰彬负担1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爱珠

人民陪审员 陈 春 桥

人民陪审员 罗 干 香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廖 玲 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