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2314号
原告:温应喜,男,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公务员,住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想铭,男,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
被告:赵福斌,男,1987年6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
原告温应喜与被告赵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应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福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应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福斌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赵福斌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归还之日至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7日,赵福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温应喜借款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12个月,至2014年10月6日前归还,月利息600元即月利率3%。2013年10月20日,赵福斌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温应喜借款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12个月,至2014年10月19日前归还,月利息1500元即月利率3%。温应喜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借款给赵福斌。借款期满,赵福斌未支付分文借款本息。赵福斌未作答辩。温应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借条》予以证明,赵福斌未予质证。对温应喜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温应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温应喜与赵福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赵福斌尚欠温应喜借款70000元应当清偿。《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率3%,温应喜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赵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对温应喜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赵福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温应喜借款70000元,并支付借款20000元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借款50000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3元,由赵福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音
人民陪审员 王燕明
人民陪审员 肖富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宝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