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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民初53号

孙沼讯与陈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沼讯,陈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53号

原告:孙沼讯,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陈信,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孙沼讯与陈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孙沼讯到庭参加诉讼,陈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沼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陈信向孙沼讯支付货款14800元。事实与理由:陈信于2015年8月至同年10月29日在孙沼讯处购买铝合金门若干,在此期间,陈信向孙沼讯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6年4月19日进行结算,结算的结果为:陈信欠孙沼讯货款14800元。孙沼讯向陈信多次催收未果。陈信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孙沼讯提供的所有证据(包括当庭陈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明孙沼讯所主张的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孙沼讯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陈信于2015年8月至同年10月29日在孙沼讯处购买铝合金门若干,陈信向孙沼讯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部分货款。双方于2016年4月19日进行结算,结算的结果为:陈信欠孙沼讯的货款总额为148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后孙沼讯向陈信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陈信已外出,具体去向不祥,无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双方于2016年4月19日进行结算,对陈信所欠14800元货款的支付时间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陈信可随时支付前述货款,或在孙沼讯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前述货款。孙沼讯提出由陈信支付货款14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陈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信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原告孙沼讯支付1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计85元,由被告陈信负担(原告孙沼讯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5元,在兑现本判决时,被告陈信直接向原告孙沼讯支付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罗时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纪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