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1548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鹏(曾用名:张老二),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族,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23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吕佳凤,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郦纪城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鹏酒后回其位于本市浣东街道李村二村李宜的租房途中,为发泄不满情绪,用拳头砸破李某1483号周某家的窗户和用脚踹李某1514号李某2家的厨房门、大门后,窜至李某1512号即被害人陈某家门口,毁坏门锁后进入屋内,在床上翻找财物。后因被陈某发现,被告人张鹏便用脚踢陈某背部和腰部,致陈某倒地受伤,后逃离现场。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张鹏家属赔偿陈某人民币3000元,陈某表示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鹏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DR诊断报告,门诊病历,人员基本信息,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李某2、王某、周某等证言,抓获经过,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吕佳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鹏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经查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鹏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灵锋
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
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