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02执恢106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韦某某。被执行人容某某。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韦某某、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恢106号。截止恢复立案之日,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84500元,支付利息13658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260元,申请执行费629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被执行人韦某某、容某某位于河池市XX区XX镇XX社区XX山进行处置,但目前尚未能变现。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待上述财产能变现处置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时,可��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02执恢106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汉吉
审 判 员 黎林波
代理
审判员 蒙万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胤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