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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12165号

徐兰兰与傅汉敏、王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兰兰,傅汉敏,王晓春,傅文银,肖林弟,徐兰兰,傅汉敏,王晓春,傅文银,肖林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2165号原告徐兰兰,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爱宝、吴淼,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汉敏,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王晓春,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傅文银,男,193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肖林弟,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原告徐兰兰与被告傅汉敏、王晓春、傅文银、肖林弟及傅爱华、傅爱丽、傅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宝、被告傅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春、傅文银、肖林弟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当庭撤回对傅爱华、傅爱丽、傅秀华的起诉,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傅汉敏、王晓春偿还原告徐兰兰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6年3月11日至4月15日止计3500元、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6%计算,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15日为23400元,合计26900元);2、被告傅汉敏、王晓春共同支付律师费3000元;3、如被告傅汉敏、王晓春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傅文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四坦村康乐路58-6××号的房屋(产权证号莘塍镇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肖林弟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6日,经温州金安经济信息咨询报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原告徐兰兰与被告傅汉敏、王晓春、傅文银、肖林弟签订一份编号为JA201504J015《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傅汉敏、王晓春向原告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2%,利息每三月支付一次,结息日为每月10日,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被告傅文银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号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土地证号:瑞集用(2001)第10000**号】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协商作价为50万元,双方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肖林弟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到期或终止后二年内。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范围均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徐兰兰按约于2015年4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傅汉敏交付250000元。被告傅汉敏、王晓春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0日,尚欠期内利息3500元及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傅汉敏、王晓春于1999年12月14日在瑞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傅汉敏、王晓春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傅文银以登记在名下的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依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但合同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偿还顺序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相关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汉敏、王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徐兰兰借款本金250000元、期内利息35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6%计算,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傅汉敏、王晓春共同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3000元;

三、若被告傅汉敏、王晓春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的还款义务,原告徐兰兰对登记在被告傅文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四坦村康乐路58-6××号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肖林弟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傅文银、肖林弟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傅汉敏、王晓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99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傅汉敏、王晓春、傅文银、肖林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499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守锐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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