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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1刑初246号

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当事人
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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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南皮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转逮捕,2017年1月19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潘凤彬,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国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凤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知自己对于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的(2012)泊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负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在被人民法院执行期间故意隐藏财产,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对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高某某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态度好,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愿意和民事判决原告和解,建议对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的内容和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泊头市人民法院向其子高某某发出报告财产令,高某某未到泊头市人民法院报告财产,泊头市人民法院向高某某送达罚款决定书,高某收到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3、泊头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及其妻子王伟的银行账户往来情况,高某某的工资收入及时取走。4、泊头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工作说明,证实高某某交代将工资取出用于偿还曹某甲、曹某乙,经查二人系货车司机,常年不在家,未找到二人取证。5、泊头市人民法院(2013)泊执字第376号执行卷宗,证实泊头市人民法院对本院(2012)泊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和因被告人隐匿财产,该执行案件一直未���行的情况。6、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的情况。7、户籍证明信,证实高某某的基本情况。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委托亲属和本院(2012)泊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杨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杨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对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和谅解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泊头市人民法院(2012)泊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其负有履行义务,仍故意隐藏财产,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委托亲属积极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取得谅解,属于从轻处罚情节,对其辩护人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忠胜

人民陪审员  刘盈浩

人民陪审员  刘超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