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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3964号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与吴茂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吴茂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3964号

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住址:浙江省绍兴市迪荡商区胜利东路国贸大厦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78414290T。

负责人:朱勤勤,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纵舵,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茂华,男,汉族,1974年11月19日出生,籍贯: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务工,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旭日街道办吉阳东路4号1幢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6937488970。

负责人:陈雪梅,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小芬,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诉被告吴茂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丽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财保委托代理人曹纵舵、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苏小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诚财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茂华支付原告代位求偿款9126.5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上述代位求偿款;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下午,被告吴茂华驾驶赣E×××××轿车(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与张新地驾驶的浙D×××××轿车(车主为绍兴试金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相撞,致使浙D×××××轿车损坏,经定损浙D×××××轿车损失16253元。交警认定被告吴茂华和张新地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损险,被保险人绍兴试金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向其支付了16253元。原告支付理赔款后,绍兴试金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获得代位求偿权。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被告方的责任,特向法院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茂华庭前向本院陈述因在外务工不能出庭,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我的车辆保了全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足以覆盖本次事故;2、对方车辆损失多少我不清楚,但我方因事故损失约4000多元(我的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了);3、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4、同等责任属实,交警已认定;5、对方是浙江车,车牌号码记不清。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1、被告平安财保已承担了吴茂华赔偿款,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2、事故认定书第二条写明了医药费由吴茂华承担,双方有签字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对当事人双方约定予以认可;3、原告不认可上述约定,应当按事故认定书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永诚财保向本院提供的第1份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吴茂华驾驶赣E×××××轿车与张新地驾驶的浙D×××××轿车相撞,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按照约定事故车车损自付,被告平安财保已赔偿了被告吴茂华的车损。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永诚财保、两被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吴茂华系赣E×××××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基本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1月30日。涉案车浙D×××××小型轿车系绍兴试金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原告永诚财保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基本险不计免赔),案外人张新地系该公司驾驶员。江西省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3月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茂华和案外人张新地负事故同等责任,吴茂华、张新地在认定书上签名捺印,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抗辩意见不成立不采信;2、原告永诚财保向本院提供的一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广丰启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结算清单、发票、索赔申请书、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浙D×××××轿车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共损失16253元,绍兴试金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共支付赔偿款16253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对《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广丰启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结算清单》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是由原告方定损,被告平安财保并未参与,无法确定张新地的车辆实际损失具体多少数额;对发票、索赔申请书、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有异议,如果赔偿超额,原告应向案外人张新地主张返还,而不是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返还。查明,事故发生后,涉案车浙D×××××小型轿车在广丰启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费修理费15453元,广丰启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绍兴试金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清单和有效票据。绍兴试金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2015年7月1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支付了绍兴试金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16253元理赔款(修理费15453元和拖车费800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采信;3、原告永诚财保向本院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将理赔款16253元支付给浙D×××××轿车所有人绍兴试金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后,绍兴试金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认为该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便案外人张新地将权益转让原告,原告也无权向平安财保代位求偿。原告自己将法律关系搞错或是认可了双方的约定从而赔偿,故不存在代位求偿。

本院认为,浙D×××××小型轿车所有人绍兴试金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原告16253元理赔款之后向原告递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原告获得代位求偿权,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江西省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正当,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采信;4、被告平安财保向本院提供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第11条、19条和车损险第4条、25条,证明车辆赔偿处理方案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即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予以赔偿,也可以按照经过保险公司认可的自行约定方式赔偿。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条款是平安财保内部文件,合法性、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举证的商业险条款,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吴茂华与被告平安财保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责任保险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不予采信;5、被告平安财保向本院提供的赔偿汇款单,证明按照双方的约定赔偿了吴茂华车辆保险损失4127.11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此份证据是被告平安财保赔偿吴茂华损失的证据,与原告基于代位求偿权而要求的赔偿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被告吴茂华损失4127.11元,合法性、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支付了吴茂华理赔款4127.11元,吴茂华也认可,合法、真实有效。但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告抗辩意见成立采信。本案焦点:1、事故人吴茂华、张新地就事故损害赔偿达成的合意对第三方是否有约束力?2、原告对两被告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3、被告吴茂华是否要当责?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被告吴茂华与案外人张新地就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合意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理由:纠纷事故人为案外人张新地和被告吴茂华,事故车辆为浙D×××××轿车、赣E×××××轿车,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绍兴试金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吴茂华。纠纷事故人就事故损害赔偿达成的合意意见,无权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焦点2,原告享有代位求偿权。理由: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向被保险人绍兴试金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16253元后,绍兴试金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递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原告接受即获得代位求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3,被告吴茂华对本纠纷要当责。理由:江西省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茂华与案外人张新地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吴茂华驾驶的赣E×××××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基本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1月30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内,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永诚财保享有代位求偿权,被告平安财保对被保险人吴茂华的过错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人民币912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茂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