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025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八方液压机械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梁嘉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维,系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敏,系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健全,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佛山市南海八方液压机械厂与被告梁健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梁嘉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396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以293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17日为20466.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9396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仍未向原告清偿货款。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2014年10月20日、金额为38252元,2014年12月9日、金额为41232元的送货单所谓“梁健全”签名,但被告不予确认,其他均不是被告签名的,对其他的送货单,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于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向被告供应价值共计293960元的液压油缸,提供了送货单10张证明。送货单显示:客户名称均为“中山梁生”;3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高某”签名,金额共计93120元;4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陆某”签名,金额共计115416元;2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梁健全”签名,金额共计79984元;1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的签名看不清,金额为5440元。后原告向被告屡追上述货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又查,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了证人高某、陆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高某、陆某为被告的员工,高某、陆某在送货单的签名行为代表被告的行为。高某出庭作证时提供了费用报销单及工资表证明其为被告的员工,费用报销单载明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应发放工资为61910元,已付10000元,实付51910元,领导审批栏有“梁健全”签名;工资表载明高某应发工资为5000元,并有“高某”签名,陆某应发工资为2000元,并有“陆某”签名。陆某出庭作证时提供了费用报销单证明其为被告的员工,费用报销单载明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支付陆某2月、3月、4月工资7500元,负责人处有“梁健全”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与证据,作如下分析: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供的3张有“高某”签名、金额共计93120元的送货单,4张有“陆某”签名的送货单金额共计115416元;高某、陆某出庭作证确认上述送货单的“高某”、“陆某”是其签名,并提供了费用报销单、工资表证明,因费用报销单有被告签名,费用报销单、工资表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出庭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费用报销单、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高某、陆某为被告的员工,其在送货单上的签名行为是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支付上述送货单的货款208536元(93120元+115416元)给原告。其次,原告提供的2张有“梁健全”签名、金额共计79984元的送货单,被告虽然不确认是其签名,但未出庭提供证据反驳,亦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质证、鉴定权利,本院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该送货单的货款79984元给原告。最后,原告提供的1张看不清签名、金额为5440元的送货单,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送货单的货物由被告或其员工签收,故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88520元(208536元+79984元)。关于原告诉请货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请求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还款期限,故货款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辩称本案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货款发生于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但双方无证据证明对货款支付期限进行约定,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其从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其履行付款的宽限期,故原告债权的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健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八方液压机械厂支付货款28852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8日起以实欠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八方液压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6元,减半收取3008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八方液压机械厂负担50元,由被告梁健全负担2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伟成二○
二○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立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