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81民初322号原告夏某1,男,汉族,1968年5月1日生,住涿州市。被告王某,女,汉族,1973年6月21日出生,住涿州市。
原告夏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夏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给抚养费每月3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儿一女,女儿已出嫁,儿子今年12岁,读小学。现双方长期分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应有明确的被告,经查,松林店镇北泽畔村没有“王某”的户籍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某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一鸣
审 判 员 李明明
人民陪审员 李航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