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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终1769号

李国兵、李红与株洲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燕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株洲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国兵,李红,何燕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1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335号南方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盛树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娟,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兵,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芦淞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芦淞区。被上诉人李国兵、李红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梅,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燕,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芦淞区。

上诉人株洲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兵、李红、何燕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何燕承担本案全部责任;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是因继承权产生的侵权纠纷,具体侵权人为被上诉人何燕和其老公李文兵,上诉人没有与何燕由共同侵权的故意,不构成共同侵权,且被上诉人李国兵、李红的财产权益并未受到实际伤害;2、一审遗漏了重要当事人,李文兵与被上诉人何燕是合法夫妻,是涉案房屋实际处分权人之一,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李文兵作为被告出庭应诉;3、一审判决并未实际解决纠纷,本案属于三被上诉人之间的家事,上诉人早在2010年张贴了拆迁公告,李国兵、李红等人应当知道房屋拆迁和置换的事实,但一直未提出主张,后因在房屋无法分割的前提下,试图将责任转嫁给上诉人。李国兵、李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国兵、李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共同连带向两原告赔偿房屋损失共计292703元(两原告各146351.5元),并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标和吴利辉系夫妻,生育了李文兵、李国兵、李红三个子女,被告何燕为李文兵之妻。李标和吴利辉已分别于2006年7月6日和2014年1月2日去世。李标生前在房改中购买了坐落于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南方公司友好村7栋203、204号房屋,但未相应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12月15日,被告南方公司(甲方)与被告何燕(乙方)签署《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乙方被拆迁房屋坐落在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南方公司友好村7栋203、204号,产权性质为住宅,产权证号004438,该房屋建筑面积59.32平方米。

二、补偿方式:被拆迁人可选择以下任意一种补偿方式A、货币补偿B、产权置换:(一)被拆迁房屋补偿:1、被拆迁房屋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进行面积置换;2、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补偿费(详见补偿清册)¥7735;3、临时安置过渡费400元/月×24月=9600元;4、搬迁补助费400元/次×2次=800元;5、其他补偿费:a被拆迁房屋室内装修奖励5%即282元,b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奖励5%即2.966平方米,置换面积合计为62.286平方米;6、合计被拆迁房屋作价补偿金额为18417元。(二)经当事人双方协定,由甲方提供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南方公司友好仁家2栋A1-602号房屋(建筑面积约124.6平方米,结构、住宅用途),对乙方进行等面积产权置换,超面积部分按优惠价格为1500元/㎡购买,现所提供的安置房面积均以政府相关部门审核确定为准。”。2013年1月7日,被告南方公司(甲方)与李姝琴、被告何燕(乙方)签署《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二条乙方向甲方购买《友好仁家商住小区》芦淞区友好仁家住宅小区1、2栋606(2栋602)室(以下简称安置房),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成套住宅。据甲方预(实)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2.6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13.17平方米,公用分摊面积为19.44平方米……第三条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按照建筑面积单价为人民币4048元。根据甲方预(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536805.28元(补偿款431319.28元,乙方实际应付105486元)……”。2013年1月16日,买受人何燕、李姝琴支付购房款87069元(应付款105486元-拆迁房补偿款18417元),现芦淞区友好仁家住宅小区1、2栋606(2栋602)(以下简称安置房)尚未办理首次过户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原告是否对本案所涉拆迁房屋享有财产权益;如果享有,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侵权,两被告应如何担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中,拆迁房屋系李标生前在房改中购买的房屋,理应属于李标的遗产,同样该房屋因征收拆迁所得补偿款亦应属于李标的遗产范围,李标去世时没有立遗嘱,故其遗产依法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原告李国兵、李红作为被继承人李标的子女,其依法对所涉拆迁房屋(7栋203、204号房屋)和所涉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享有继承权。

被告何燕作为李文兵的妻子,在与被告南方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虽选择以产权置换方式(即以房换房)方式进行,但在其与被告南方公司签订购买安置房的《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内容中载明,所涉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为431319.28元,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中载明,被拆迁房屋进行面积置换,并作价补偿18417元(即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补偿费7735元、临时安置过渡费9600元、搬迁补助费800元、其他奖励补偿费282元)。综上,被拆迁房的补偿款总额为449736.28元,但两原告仅对补偿款中的439054.28元(431319.28+7735)予以主张,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认定所涉拆迁房的补偿款为439054.28元。现吴利辉亦已去世,补偿款依法应由李标和吴利辉的三个子女(即李国兵、李红、李文兵)按份均等继承,即每人的份额为146351.5元(439054.28÷3)。两原告对两被告就所涉拆迁房的处置结果和补偿款金额无异议,即视为两原告对两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是确认的。

被告南方公司与被告何燕在签署安置房的买卖合同中未征得两原告同意将应属于两原告继承份额的补偿款直接作为安置房的购房款进行了抵扣,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31日起支付侵害财产损失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株洲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房屋损失共292703元(两原告各为146351.5元)给原告李国兵、李红;

二、驳回原告李国兵、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南方公司与被上诉人何燕的行为是否属于共同侵权;2、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李文兵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1、关于上诉人南方公司与被上诉人何燕的行为是否属于共同侵权的问题。本案中所涉拆迁房屋原属李标所有,后李标去世,故该房屋的所属权利应归其法定继承人李国兵、李红、李文兵三人所有。上诉人南方房产公司在没有查清案涉房屋权利归属的情况下,没有征询被上诉人李国兵、李红的意见下,即与被上诉人何燕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从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是由何燕一方所享有,且涉案房屋现已拆不复存在,从而导致李国兵、李红无法享受案涉房屋权属利益。上诉人南方公司与被上诉人何燕主观上虽无共同过错,但上诉人南方公司的行为和何燕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侵犯了李国兵、李红的合法继承权,且两人的行为是造成这一个结果的共同原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南方公司的行为与何燕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应对被上诉人李国兵、李红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燕连带赔偿房屋损失292703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南方公司以被上诉人李国兵、李红的权利没有受到损害,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燕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为由主张上诉人没有和被上诉人何燕共同侵犯被上诉人李国兵、李红的权利,

本院认为该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李文兵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南方公司是与被上诉人何燕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南方公司和何燕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李文兵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李国兵、李红针对该侵权行为起诉南方公司和何燕并无不当,故李文兵不需要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株洲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91元,由上诉人株洲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雄文

代理

审判员  黄慧娟

代理

审判员  黄洪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