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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55号

王春华、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春华,张玲,王寿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华,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林,安徽省天长市石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会计,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审

被告:王寿山,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上诉人王春华因与被上诉人张玲,原审被告王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审理终结。王春华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无事实证据证实的张玲已经交付了15.8万元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张玲辩称:借钱是事实,张玲持有王春华出具的借条,如果没有借钱,王春华为什么还出具还款计划,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王寿山未予答辩。张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春华、王寿山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照95元/天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是按1.8%计算);2.王春华、王寿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0日,王春华向张玲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张玲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整(¥158000.00)。月息1.8%(每叁个月付一次)。王春华2014.7.20号”,同时承诺于“2014古历年底付清”。2015年9月16日,王春华向张玲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本人2014.7.20号出具的壹拾伍万捌仟整借条据,在2015.9.30号前还捌万元整,余款及利息在古历年底还。王春华2015.9.16号”。由于王春华未按该承诺还款,张玲于2015年12月16日向其追要借款。王春华之子王寿山在2014年7月20日借条复印件上注明,“保证2016年春节前欠款全部付清。王寿山2015.12.16号”。张玲以王春华、王寿山未还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关于158000元款项是否交付,王春华、王寿山辩称该笔款项并未交付;张玲诉称,王春华之前共向其借款60万,月利率2分,之后双方之间也更换过借条,偿还部分款项并支付利息后,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重新出具该分借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王春华、王寿山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需要作出合理说明。本案中,张玲虽未举证证明其在借条出具后,将相关款项交付王春华,但王春华在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及其子王寿山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还款保证,能够证明王春华认可该笔借贷关系的存在。王春华并未能就还款计划的出具作出合理的说明。因此,结合借贷金额、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及双方陈述等事实和因素,原审法院认定王春华向张玲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已经发生。一审法院对王春华辩称其虽向张玲出具了借条,但张玲并未向其交付款项,本次借贷关系并不存在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张玲与王春华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春华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偿还158000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对此予以确认,王春华应当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利息。王寿山虽未在借条复印件上标注“担保人”身份,但其签字并承诺“保证2016年春节前欠款全部付清”。根据该承诺的内容,可以认定王寿山保证人的身份。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王寿山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债权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王寿山承诺的还款时间即2016年2月8日之前,保证期间届满时间为2016年8月8日。由于张玲并未在该期限内向王寿山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故王寿山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春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玲借款本金15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8%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王春华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陈述及各自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借款,张玲是否已实际交付,原审判决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春华对其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涉案的借款未实际交付,但王春华对其于2015年9月16日所作出的还款计划以及2015年12月16日王春华的儿子王寿山在借条上所作的保证说明未能作出合理性的解释,且王春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理解向他人出具借条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若张玲未实际交付借款,则王春华完全有时间将其出具给张玲的借条要回但至张玲起诉时,王春华未向张玲要回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王春华及其子王寿山的上述行为,一审认定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并无不当,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正确。王春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上诉人王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根

代理

审判员  刘先勇

代理

审判员  王成玮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宗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