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9民初25413号
原告:许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为虎,上海沪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荷根,上海沪栋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秉华,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
被告:杨柳,女,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原告许伟与被告王秉华、杨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被告王秉华、杨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秉华、杨柳户籍虽属本院辖区,但其在上海市市台路XXX弄XXX号XXX室实际居住已满一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惠 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