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1民初字11081号
原告:苑某,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拉某,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斯某,女,年龄不详,蒙古族,牧民。
被告:乌某,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苑某与被告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三被告住址无法联系到三被告。本院经查证,被告拉某、斯某、乌某住址不详又无法联系到其本人,且原告亦无法提供被告拉某、斯某、乌某的其他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苑某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06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寒霜
审 判 员 刘 义
人民陪审员 隋明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明浩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