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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8106号

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天信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810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1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方宏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邮科院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童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居胜,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天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龙平西路志达工业园1号厂房(在龙盛路香玉儿工业园1号厂房25楼,4号厂房14楼设有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刘超强。上诉人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下称华嵘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烽火公司)、深圳中天信电子有限公司(下称中天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烽火公司与中天信公司签订多份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相关权利义务,华嵘公司未参与这些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不是这些合同的相对人。此后,烽火公司以中天信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对象指向该两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华嵘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形成直接的利害关系。华嵘公司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经审理作出判决,未判令华嵘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华嵘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规定的提起上诉的权利,其向本院提起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诉。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26元,退还给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义林

审判员  蒋劢君

审判员  褚金丽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何晋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