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3064号
原告:陈某松,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XX县沱江镇金牛大道国际农贸港*栋***室。
被告:杨某,男,1979年3月8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木山底村*组**号。
原告陈某松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28日、2008年11月15日、2009年6月27日,被告杨某以开办手机店缺乏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50,000元,被告杨某向原告承诺数月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某松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松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