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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财保25号

肖明兰与十堰市创茂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市凌成工贸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明兰,十堰市创茂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市凌成工贸有限公司,王为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2财保25号

申请人:肖明兰。

被

申请人:十堰市创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茶店居委会三组。

法定代表人:王为金,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十堰市凌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茶店居委会三组。

法定代表人:王为金,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王为金。申请人肖明兰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十堰市创茂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市凌成工贸有限公司、王为金所有的价值100万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肖明兰自愿用其所有的房产及小型轿车提供担保;担保人十堰昊威贸易有限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小型轿车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肖明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十堰市创茂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市凌成工贸有限公司、王为金所有的价值1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二、对申请人肖明兰所有的房产及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扣押;对担保人十堰昊威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轿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

审判员  杨志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