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1民初556号
原告:高波,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告:延安双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张登锋,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顺泰集团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滨河路北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高波与被告延安双达建筑有限公司、陕西顺泰集团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
原告高波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高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波撤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免予收取。(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崔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冯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