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6335号
原告:铭创(江苏)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西路588号(建达干燥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060211694R。
法定代表人:黄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闫显红,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潮和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翡翠城7幢501室。
负责人:彭远朝,总经理。
原告铭创(江苏)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创公司)与被告江苏潮和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闫显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21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订立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生产。原告依约交付了相应货物。2016年2月3日,被告书面承诺尚欠货款101000元,于同年6月15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承诺,于同年12月6日又再次承诺于12月15日前先付2万元,若逾期未付自愿承担违约金2万元。因被告未能履行承诺,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潮和公司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铭创公司与潮和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及承诺书,本院认定潮和公司欠款101000元,铭创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潮和公司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如逾期未付款,自愿承担违约金2万元,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铭创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潮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江苏潮和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铭创(江苏)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东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于玲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