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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9628号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江苏新鑫精工有限公司、江苏林泉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江苏新鑫精工有限公司,江苏林泉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新鑫金属涂装有限公司,陈思序,朱雯,陈荣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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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9628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2665903-1,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东方路22号。

负责人:姜斌��,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鑫精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32655-5,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滨江村红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荣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林泉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70842-1,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群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涛,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新鑫金属涂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718577-6,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滨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唐梅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思序,女,199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被告:朱雯,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被告:陈荣华,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江苏新鑫精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精工公司)、江苏林泉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泉公司)、丹阳市新鑫金属涂装有限公司(新鑫涂装公司)、陈思序、朱雯、陈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荣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讼代理人丁汪、被告林泉公司诉讼代理人张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鑫精工公司、新鑫涂装公司、陈思序、朱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新鑫精工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77359.63元、利息133560.89元(截止2017年1月9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原告律师费71500元;2.其余被告对被告新鑫精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1月29日,被告新鑫精工公司与原告签订298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上述借款由被告林泉公司、新鑫涂装公司、陈思序、朱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该借款已逾期未还息,且本金已经到期,已构成违约。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林泉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尚欠款项的具体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新鑫精工公司、新鑫涂装公司、陈思序、朱雯均未应诉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新鑫精工公司签订编号为JK11161600018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新鑫精工公司提供借款298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借款年利率6.52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泉公司、新鑫涂装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BZ111616000065、BZ111616000066的《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林泉公司、新鑫涂装公司为被告新鑫精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JK11161600018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期限为保证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朱雯、陈思序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BZ111616000067、BZ111616000068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承诺对原告与被告新鑫精工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K11161600018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与被告新鑫精工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被告新鑫精工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按约向被告新鑫精工公司发放贷款29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新鑫精工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9日,被告新鑫精工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77359.63元、利息133560.89元(含罚息、复利),合计3110920.52元。原告委托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1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鑫精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林泉公司、新鑫涂装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以及被告朱雯、陈思序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新鑫精工公司发放贷款298万元,被告新鑫精工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9日,被告新鑫精工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77359.63元、利息133560.89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鑫精工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照借款合同及时足额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能按约履行保证责任,诸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新鑫精工公司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律师代理费71500元,由被告林泉公司、新鑫涂装公司、朱雯、陈思序对被告新鑫精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鑫精工公司、新鑫涂装公司、陈思序、朱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鑫精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截止2017年1月9日的借款本金2977359.63元、利息133560.89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原告律师费71500元;

二、被告江苏林泉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新鑫金属涂装有限公司、陈思序、朱雯对被告江苏新鑫精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0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其预交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蔡保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男轩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