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22民初145号
原告:李锋,男,汉族,46岁,现住哈密市中正砖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丽,鄯善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自立,系公司经理。
原告李锋诉被告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李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砖款1400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5年在原告处赊欠红砖14004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2016年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至今未付款,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欠款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红砖产品,被告未付价款,2016年4月25日出具书面的欠款《证明》,确认欠原告李锋2015年砖款140044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锋2015年砖款1400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 玉 香
审 判 员 师 碧 干
人民陪审员 胡 琴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薛���敏附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歧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