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民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力嘉,女,1986年6月3日生,彝族,居民,住玉溪市江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宝福,男,1963年3月15日生,彝族,居民,住玉溪市江川区。二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云,云南鼎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住所地: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文林街4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力嘉、范宝福因与被上诉人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2016)云0421民初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力嘉、范宝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云、被上诉人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范力嘉、范宝福、被上诉人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的法定代表人李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力嘉、范宝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范力嘉、范宝福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所需缴纳的一切税金、费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所要求缴纳的各项费用,即契税、房产转让手续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工本费、印花税等,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过程中范力嘉、范宝福均已缴纳。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所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等税费发生于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系其作为房屋出卖方所应承担的,因此,其所诉税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资产过户登记所需缴纳的税金及费用,不应由范力嘉、范宝福承担,其缴纳上述税费只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二、范力嘉、范宝福已按本案合同约定履行了买方义务,而且房屋的过户手续已办理完毕。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于2015年3月30日缴纳了营业税、城建税等税费之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范力嘉、范宝福退还了过户保证金,由于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是合同约定的过户保证金退还条件,为此,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向范力嘉、范宝福退还过户保证金的行为是其对已将房屋过户的所有手续办理完毕的确认,也是对范力嘉、范宝福履行了包括缴纳税费在内的全部合同义务的确认。现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以垫付税费为由起诉要求返还,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及理由;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作为房屋出卖方,系税法规定的营业税、城建税等税费的纳税义务人,为此,其所诉税费依法应由其负担;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合同第五条关于资产过户登记所需缴纳的一切税金、费用由范力嘉、范宝福承担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的责任,加重了范力嘉、范宝福的责任,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范力嘉、范宝福连带支付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垫付的资产过户应缴纳税费9990元(包括营业税9000元、城建税450元、教育费附加税270元、地方教育附加税180元、印花税90元);2、诉讼费由范力嘉、范宝福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6日,经江川县人民政府批准,由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会同县国土局、住建局、监察局、审计局等单位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江川县国有闲置住房。2015年3月19日,范力嘉、范宝福在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组织的江川县国有闲置房屋拍卖会上,竞得位于江川县大街街道××海路南段××单元××室的国有闲置住房一套,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作为甲方)与范宝福、范力嘉(作为乙方)于拍卖当日签订了《江川县国有闲置住房转让合同书》,约定:
一、拍卖成交资产名称:位于江川县大街街道××海路南段××单元××室的国有闲置住房一套(土地使用证号:江国用(2015)C15006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江政字第1500023373号);
二、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18万元;
三、付款时间:2015年3月23日下午5:30时前交付成交款的50%,尾款必须在2015年3月26日下午5:00时前付清;
四、资产移交分两步进行,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移交实物(含钥匙),待甲方收到乙方全部价款后,双方办理证件移交手续(移交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移交时乙方须向甲方缴纳过户保证金2000元;
五、资产过户登记所需缴纳的一切税金、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在2015年5月15日前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当日即可退还过户保证金(不计息),逾期按每天200元收取滞纳金,逾期10天后过户保证金2000元不再退还;……九、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县国土资源局、县房管所各执一份,合同经双方签字并加盖甲方骑缝章后生效。该合同加盖了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骑缝章。后因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需要,双方补充约定房屋产权份额为范宝福占51%,范力嘉占49%。一审庭审中,经询问,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范宝福、范力嘉陈述上述约定份额只限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产权份额,并不是对合同权利义务的按份责任约定。合同签订后,范宝福、范力嘉向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支付了房款18万元,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向范宝福、范力嘉交付了房屋。2015年3月24日,范宝福、范力嘉按合同约定向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缴纳了过户保证金2000元。2015年3月30日,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向江川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了本案所涉房屋的营业税9000元、城建税450元、教育费附加税270元、地方教育附加税180元、印花税90元,五项税费共计9990元。2015年5月18日,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向范宝福、范力嘉退还了过户保证金2000元。范宝福、范力嘉于2015年5月19日向江川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了契税5400元,于2015年5月20日向江川县房地产管理所缴纳了印花税10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及增加补办证书工本费10元,于2015年5月20日向江川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缴纳了房产转让手续费362.1元。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于2015年5月21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1月,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向范宝福、范力嘉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范宝福、范力嘉承担其垫付的营业税、城建税等五项税费共计9990元。后范宝福、范力嘉未向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支付其垫付的营业税、城建税等五项税费共计9990元。2016年3月1日,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与范宝福、范力嘉签订的《江川县国有闲置住房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范宝福、范力嘉提出的双方签订的《江川县国有闲置住房转让合同书》第五条约定“资产过户登记所需缴纳的一切税金、费用由乙方(二被告)承担”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的责任,加重合同相对方责任,应属无效条款的辩解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与范宝福、范力嘉签订的《江川县国有闲置住房转让合同书》虽系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预先拟定,但该合同文本仅针对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于2015年3月19日所拍卖的国有闲置住房的买卖双方使用,而且范宝福、范力嘉也是参加此次房屋拍卖的竞买者之一,双方当事人是特定的买卖主体,合同约定的上述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因此,范宝福、范力嘉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合同约定的“资产过户登记所需缴纳的一切税金、费用”是否包含了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所缴纳的营业税等税费的问题。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认为“资产过户登记所需缴纳的一切税金、费用”包含了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买方应当缴纳的税费和卖方应当缴纳的税费,范宝福、范力嘉认为仅包含买方应当缴纳的税费,卖方应当缴纳的税费系因为出售房屋而发生的税费,并非房屋过户登记所需缴纳的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销售不动产的一方作为纳税人应缴纳的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税费包括契税和印花税。本案中,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与范宝福、范力嘉买卖房屋后,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作为卖方应缴纳的税费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等,范宝福、范力嘉作为买方应缴纳的税费为契税和印花税,上述税种均是基于房屋买卖行为而产生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此处的税费包含了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时应缴纳的买方税和卖方税,是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的程序之一。因此,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时,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均应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合同使用的词句来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资产过户登记所需缴纳的一切税金、费用”应包含房屋买卖双方根据相关税法的规定应当缴纳的所有税费,即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与范宝福、范力嘉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所需缴纳的买方税(契税、印花税)及卖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均应由范宝福、范力嘉承担,因此,合同约定的“资产过户登记所需缴纳的一切税金、费用”包含了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所缴纳的营业税等税费。范宝福、范力嘉提出的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所缴纳的税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资产过户登记所需缴纳的一切税金、费用”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合同约定的退还过户保证金的条件是否要求范宝福、范力嘉实际承担了资产过户所需缴纳的一切税费的问题。此问题涉及到合同约定的“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当日即可退还过户保证金(不计息)”如何理解,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认为无论是哪方缴纳的税费,只需要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就可退还过户保证金,范宝福、范力嘉认为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是其将合同约定的其应缴纳的税费缴纳完毕及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根据合同中所使用的词句“乙方(范宝福、范力嘉)必须在2015年5月15日前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当日即可退还过户保证金(不计息)”,应认定合同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仅指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并不要求范宝福、范力嘉承担了合同约定的税费才退还保证金,因此,范宝福、范力嘉提出的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向其二人退还过户保证金的行为是对其二人已将房屋过户的所有手续办理完毕的确认,也是对其二人履行了包括缴纳税费在内的全部合同义务的确认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与范宝福、范力嘉在合同中约定资产过户登记所需缴纳的一切税金、费用由范宝福、范力嘉承担,后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向税务机关缴纳了营业税9000元、城建税450元、教育费附加税270元、地方教育附加税180元、印花税9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税费应由范宝福、范力嘉负担,因此,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要求范宝福、范力嘉支付其已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费99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范力嘉、范宝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支付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已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费999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已预交),由范力嘉、范宝福连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范力嘉、范宝福、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范力嘉、范宝福上诉主张涉案《江川县国有闲置住房转让合同书》第五条是格式条款,且在签定合同前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没有对该条款进行说明,该条款不应当适用,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营业税等税费共计9990元,是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居于卖方应当缴纳的税费,不属于买方范力嘉、范宝福缴纳税费的范围,所以,范力嘉、范宝福不应该支付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营业税等税费共计9990元。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则辩称,其在拍卖诉争房屋前已向范力嘉、范宝福送达了《江川县国有闲置住房转让合同书》文本及《江川县国有闲置住房竞买须知》,且其对《江川县国有闲置住房转让合同书》第五条用黑体字进行了标注、做到了提醒义务,所以,范力嘉、范宝福对该条内容是明知的,依据该条规定,卖方和买方应缴纳的一切税费由范力嘉、范宝福承担,范力嘉、范宝福应当连带支付其已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营业税等税费共计9990元。综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范力嘉、范宝福在参与竞买本案诉争房屋前收到了《江川县国有闲置住房竞买须知》,对《江川县国有闲置住房转让合同书》的合同内容已经知晓,况且范力嘉、范宝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标后自愿在《江川县国有闲置住房转让合同书》上签字,也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了《江川县国有闲置住房转让合同书》。至于对《江川县国有闲置住房转让合同书》第五条税费承担的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并无歧义。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对合同第五条内容进行充分说明,且通过该格式条款加重其负担为由,认为该条款属无效条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江川财政局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营业税、城建税等共计9990元,其要求范力嘉、范宝福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垫付的上述费用依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范力嘉、范宝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力嘉、范宝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芳
审 判 员 刘 惠
代理
审判员 李 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玉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