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12民初8332号

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钢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8332号

原告: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55126264G。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春雨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战兵。

委托代理人:陈定勇,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1955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思茅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勐烈镇。

原告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定勇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王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一台型号FR85福田雷沃挖掘机。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因购买该台设备而欠融资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责任,即被告不按时、足额支付融资款项,则由原告代其向融资公司偿还融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等融资债务。现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融资款,导致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即原告代被告向融资公司支付融资债务人民币76399.6元。原告在代被告向融资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拒绝归还代偿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代偿款76399.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2183元;(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2014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计算,应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律师费5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1、《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清单》、《租赁物接受确认书》、《租金支付表》、《声明书》、《发票》、《收据》、《所有权转让通知》,证明被告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向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一台型号为FR85的福田雷沃挖机;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融资款,导致原告代其履行垫付及回购责任,即原告代被告偿还融资公司的融资款金额,原告因履行垫付或回购责任,取得了该设备的所有权。

三、《关于融资合同的补充协议》、《确认书》,证明原告系被告差欠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原告在承担垫付款或回购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四、《收款函》、《说明》,证明原告实际向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垫款的数额,其中租金款共垫付8次,金额合计98235.82元,回购款为36183.78元。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原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包括首付款91000元、保证金18200元、保险费11277元、融资手续费1820元、担保管理费6825元、资信调查费2000元、GPS管理费3000元、资金占用费717元在内的首期款共计134839元,购买型号为FR85的福田雷沃牌挖掘机一台(车架号FTC003RDPCC001663),同日,就上述挖掘机,被告与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20716025),原告、被告王某与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基于被告王某对租赁物和供应商的选择签署买卖合同,并将上述租赁物出租给被告王某使用,《租金支付表》显示,融资额为364000元,租赁期限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共计36期次,每期租金为11426.03元,每期还款日期为每月10日。针对上述挖掘机,被告向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租赁物接受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挖掘机,同时,被告出具《声明书》,确认上述挖掘机的所有权完全属于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另,原告提交本院的《关于融资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银行按揭/融资租赁等方式向合作银行/融资租赁公司融资购买了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装载机、挖掘机、拖拉机等机械设备,为确保被告与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署的编号为20120716025的《融资租赁合同》顺利履行,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融资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融资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融资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补充协议还约定,因被告不及时履行足额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代为偿还的,被告除应在原告代为偿还融资款后5日内偿还原告代偿款及利息外,每逾期一日还须按照代偿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其他费用。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所有权转让通知》,载明根据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就《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20716025)履行回购,故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12日起,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及租赁物(设备型号:小型挖掘机、规格型号:FR85,出厂编号:FTC003RDPCC001663,制造商名称: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权转让于原告。另,根据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收款函》,原告累计为被告垫付了其拖欠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款及迟延利息98235.82元、回购款36183.78元,上述两笔款项合计134419.6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根据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显示,被告自第9期起就未按《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20716025)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向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原告认可垫款后被告归还过原告81920.6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52499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关于保证金18200元已在原告垫款之前扣除,故在原告实际垫付款项的134419.6元范围内不再扣减。

本院认为:担保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被告与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应按约履行,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按约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即应按约支付租金。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融资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为被告向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代偿了融资租赁款、回购款共计134419.6元并承担了回购担保义务(垫款前已扣减保证金18200元),故原告在为被告代垫款项134419.6元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结合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垫款后被告又还款81920.6元的表述,故在垫款134419.6元的范围内扣减被告的还款81920.6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代偿款为52499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524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在《关于融资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对代偿款的利息有约定,但标准未进行明确,本院考虑到原告为被告代偿款后确会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最后垫款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4.9%的标准计算利息,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发票证明该费用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52499元并承担以代偿款5249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9%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82元,被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陈思源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徐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