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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5527号之二

邹某与被告严洪强离婚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严洪强,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552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严洪强,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邹某,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邹某与被告严洪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2016)沪0113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严洪强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邹某支付人民币40万元,并配合办理系争的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商秧路XXX号XXX室房屋的过户事宜。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经执行,本院对系争房屋强制过户。对于房屋折价款40万元部分的履行,申请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因对于房屋折价款40万元部分的履行,申请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被执行人不依协议内容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13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袁爱忠

审判员  范钦召

审判员  徐 颖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余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