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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刑初29号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刑初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立琴,扬州市广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立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被告人张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红桥集镇“源源”浴室普浴大厅内,先后盗窃2次,窃得被害人高某、郝某人民币共计2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21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其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系精神病人、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6年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红桥集镇“源源”浴室普浴大厅内,窃得被害人高某放在躺椅上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500元。2、2016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红桥集镇“源源”浴室普浴大厅内,窃得被害人郝某放在躺椅上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2400元。2016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家中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公安机关已追回人民币2100元,发还给被害人郝某。另查,2016年11月30日,江苏省扬州市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及目前处于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退出赃款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归案情况。3、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残疾人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因精神疾病就诊及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及目前处于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等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物证照片、一般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退赃等情况。5、储蓄存单,证明被告人张某将盗窃的部分赃款存入银行等情况。6、未到庭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于2016年一天下午2时左右在广陵区头桥镇红桥集镇“源源”浴室洗澡,其放在长椅上衣服口袋内500元被盗等情况。7、未到庭被害人郝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于2016年11月10日下午1时左右在广陵区头桥镇红桥集镇“源源”浴室洗澡,其放在长椅上裤子口袋内3000元被盗等情况。8、未到庭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1月10日到其电动车维修店归还所欠300元,其实际收了290元等情况。9、未到庭证人林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丈夫张某有精神病史,2005年被扬州市五台山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3年中国残疾人协会发了一张精神残疾的残疾人证,张某不发病时能和正常人交流等情况。10、未到庭证人褚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平时有点呆呆的感觉,能正常与人交流,但说话较少。11、未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张某平时能和人交流,但讲话有点语无伦次。1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2016年在广陵区头桥镇红桥集镇“源源”浴室普浴大厅内,二次盗窃他人钱财,部分被其存入银行、部分被其还债、部分被其消费等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在本院审理期间也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应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系精神病人、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二、退赃款人民币八百元,发还被害人高松海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郝兆林人民币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玉琳

人民陪审员  仲玉顺

人民陪审员  范 羽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