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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5民初930号

杨增明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李雄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增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李雄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5民初930号

原告:杨增明,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易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琼,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严家地融城优郡*座写字楼*********室。

负责人:鲍胜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云,女,199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紫金财保云南分公司员工,住昆明市盘龙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紫金财保云南分公司员工,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雄燕,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杨增明与被告紫金财保云南分公司、李雄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增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琼、被告紫金财保云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云、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雄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增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紫金财保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96.67元、误工费20400元(120天×170元/天)、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施救费150元、停车费1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雄燕负责赔偿,以上费用共计94307.67元,扣除李雄燕垫付的3893.67元,还应赔偿9041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20时,李雄燕驾驶云A×××××号轿车行驶至安易线K29+200米处时,车头位置与原告驾驶的云F×××××号二轮摩托车车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右足第2、3跖骨骨折;2、左膝部、右踝足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3893.67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3000元,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李雄燕承担全部责任,且李雄燕驾驶的云A×××××号轿车在紫金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紫金财保云南分公司辩称,李雄燕驾驶的车辆在紫金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紫金财保云南分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该费用由李雄燕承担,紫金财保云南分公司已将该费用理赔给李雄燕,不能再对该费用进行二次理赔,且原告未提交医疗费原件,费用无法核实。误工费同意按从原告住院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共计102天,按93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原告主张的60天,标准按93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计算无异议,但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期治疗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不予认可。

被告李雄燕未到庭应诉,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337.19元(含住院医疗费3893.67元、门诊医疗费443.52元)、摩托车施救费150元、修理费912元、停车费15元,又支付原告现金300元,因原告拒绝提供出院小结等材料,保险公司只报销了3100元。被告支付的费用未得到报销的,应由保险人承担,请求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将应由保险人承担的由被告支付的款项予以处理。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紫金财保云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人承担,超过部分属被告责任的赔偿部分,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系被告支付,不应赔偿给原告;原告系农民,没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只能按云南省2015年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算至定残日;原告住院为16天,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90日的营养费,却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应得到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伤害达不到伤残的程度,即使达到,因原告系农民,没有固定的收入,也没有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及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据,只能按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后期治疗费,如果原告有证据,被告可以认可;对于交通费,原告在本县就医,没有产生交通费,只能支持其入、出院的交通费,对于鉴定费,原告进行的三期鉴定,没有国家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也不予支持,故对三期鉴定的鉴定费,不应得到支持,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施救费及停车费,该损失已由被告承担;对于诉讼费,按照法律的规定综合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百分比来合理确定诉讼费。原告的请求,在其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先由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由被告承担的部分,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的范围内承担。被告支付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范围内承担,请求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对被告支付的费用属于保险人承担的部分判决由保险人支付给被告。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20时许,李雄燕驾驶云A×××××小型轿车在易门县安易线K29+200米处与前方由杨增明驾驶的云F×××××号二轮摩托车车尾相撞,造成杨增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雄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增明不承担事故责任。杨增明受伤后,当天被送到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6日,伤情被诊断为:1、右足第2、3跖骨骨折;2、左膝部、右踝足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016年4月25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估,杨增明的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事发后,李雄燕支付杨增明现金300元。云A×××××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李雄燕,该车在紫金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3日24时止。事发后,紫金财保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给李雄燕财产损失500元、医疗费用2600元。

本院认为: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雄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增明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紫金财保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雄燕赔偿。杨增明要求赔偿的损失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确定为:(1)误工费9765元(105天×93元/天)。原告要求按三期鉴定的期限计算的误工、护理、营养费的主张,三期鉴定无相关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从其受伤后接受治疗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标准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2)护理费5580元(60天×93元/天)。以被告紫金财保云南分公司认可的天数,标准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以原告住院的天数,标准以100元/天计算确定。(4)营养费2000元。(5)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元/年×20年×10%)。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十级伤残,标准以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确定。(6)后期治疗费3000元。(7)交通费200元。酌定支持原告做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往返所支出的交通费。(8)鉴定费1400元。原告做三期鉴定产生的费用,不予纳入原告的损失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摩托车施救费、停车费的请求,原告及被告李雄燕在本案中均未提交其所主张费用的原件,本院无法核实产生费用的情况,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李雄燕辩称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及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要求由保险人支付给李雄燕的意见,李雄燕在本案中未提交以上费用的原件,本院无法核实产生费用的情况,故李雄燕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增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66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32029元;以上合计38629元。

二、由被告李雄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增明鉴定费1400元,扣除被告李雄燕已支付的300元,还应赔偿11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已减半),本院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乐应芝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进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