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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执295号

申请执行人陈国仁、陈乾与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国仁,陈乾,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295号

申请执行人:陈国仁,男,回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申请执行人:陈乾,男,回族,1988年12月28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金宝奇,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国仁、陈乾与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银仲字第720号裁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陈国仁、陈乾违约金29465元并承担2015年10月10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405860x万分之三x违约金天数),仲裁费1385元。申请执行人陈国仁、陈乾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363元,执行标的共计31213元并承担2015年10月10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405860x万分之三x违约金天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1213元或扣留、提取相同价值的收入。

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1213元的资产。

三、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0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计算(405860x万分之三x违约金天数)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马小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廷政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