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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4民初260号

荆洲堂、贾国通等与获嘉县徐营镇宣阳驿西街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荆洲堂,贾国通,获嘉县徐营镇宣阳驿西街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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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民初260号原告荆洲堂��原告贾国通。委托代理人荆洲堂,基本情况同上。被告获嘉县徐营镇宣阳驿西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营镇宣阳驿西街村。负责人韩国正,党支部书记,主持本村全面工作。

原告荆洲堂、贾国通诉被告获嘉县徐营镇宣阳驿西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宣阳驿西街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高素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洲堂、被告宣阳驿西街村委会负责人韩国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14年带人开车给被告村里整修道路、整治村内环境,被告欠二原告劳务费4850元未支付。后二原告按被告要求到税务局开具了收款方为贾国通、付款方为被告、金额为4850元的发票一张。时任被告村委会主��韩立杰和其他村民代表在该发票上签字。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上述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务费485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宣阳驿西街村委会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劳务费,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4850元不应由被告支付。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2297781,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劳务费4850元未支付。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徐营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村里负责人情况;2、本院依原告申请对韩立杰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未付的相关情况。被告宣阳驿西街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荆洲堂、贾国通于2014年带人开车给被告宣阳驿西街村委会整修道路、整治村内环境。经双方结算,被��欠二原告劳务费4850元。后二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6年1月11日到获嘉县国家税务局开具了发票,发票号码为02297781。该发票载明:付款方为获嘉县徐营镇宣阳驿西街村村民委员会,收款方为贾国通,金额为4850元。二原告开具上述发票后,时任被告村委会主任韩立杰在该发票上签了“准支韩立杰”,村委委员刘福枝和支部委员刘金有也在该发票上签上了各自的名字,宣阳驿西街村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卫俊富、罗振平、韩立宪也分别在发票上签字确认,该发票上还加盖了“获嘉县徐营镇宣阳驿西街村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印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将上述劳务费支付给二原告。2017年1月13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85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荆洲堂、贾国通在被告宣阳驿西街村委会整治村内环境时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将劳务费及时足额支付给二原告。被告至今尚欠二原告劳务费485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8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劳务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4850元不应由其支付。经查,原告提交的发票及其当庭陈述与本院对韩立杰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了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且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85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获嘉县徐营镇宣阳驿西街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荆洲堂、贾国通劳务费4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获嘉县徐营镇宣阳驿西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素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郭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