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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刑初17号

兰俊翩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05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兰俊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刑初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俊翩,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州市。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3日被宜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韦佳佳,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俊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兰俊翩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显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俊翩及其辩护人韦佳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兰俊翩驾驶车牌号为桂M×××××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搭载吸毒人员陆某1、陆某2、覃某至宜州市德胜镇环江路口中国石化加油站内,并容留陆某1、陆某2、覃某在其所驾驶的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使用毒品测试剂进行检测,兰俊翩、陆某1、陆某2、覃某的尿液均呈阳性。

被告人兰俊翩及其辩护人韦佳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兰俊翩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兰俊翩从轻处罚。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兰俊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兰俊翩的户籍证明,证人陆某1、陆某2、覃某、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兰俊翩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俊翩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兰俊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兰俊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兰俊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兰俊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韦 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韦柳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