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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执2895号

成都高新锦泓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成、胡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成都高新锦泓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胡成,胡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2895号申请执行人成都高新锦泓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西楼三楼306、307号。

法定代表人:龚民。被执行人胡成,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胡林,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91民初12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08月15日立案执行成都高新锦泓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胡成、胡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财产进行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胡林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的南骏牌轻型箱式货车。

二、查封被执行人胡林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的五菱牌轻型箱式货车。

三、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四、本次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蒲 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宇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