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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2240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骆靓、骆圣权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骆靓,骆圣权,邓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224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号。代表人王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忠丹,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骆靓,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住宜都市。被告骆圣权,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邓炜,男,1985年5月1日出生,住宜都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峡分行)与被告骆靓、骆圣权、邓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左树青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忠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靓、骆圣权、邓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三峡分行诉称,2013年3月18日,骆靓向建行三峡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并递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同年3月22日,骆靓递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办理龙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邓炜在该申请表上签字同意共同承担还款业务。建行三峡分行对骆靓的申请审核后给骆靓发放了信用卡并向其发放了18万元的汽车分期贷款。但从2015年5月开始,骆靓就未按协议约定偿还信用卡欠款,现已违约多期,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骆靓、骆圣权、邓炜偿还借款本金89419.79元、利息61696.86元、滞纳金21202.24元,合计172318.9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2、另偿还建行三峡分行151116.6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6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3、承担连带还款义务。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骆靓、骆圣权、邓炜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骆靓向建行三峡分行递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申请IC世界旅行卡,并在该申请表上注明“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作为申请表的附件的《领用协议》第三条第八项约定:“甲方(申请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在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建行三峡分行依约给骆靓发放卡号为×××信用卡一张。同年3月22日,骆靓向建行三峡分行递交《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订购申请》,申请以以上办理的信用卡透支18万元购买福特轿车一辆,由建行三峡分行提供付款业务,骆靓分36期偿还该借款。骆靓的丈夫邓炜作为分期付款义务人在该申请上签名。骆靓的父亲骆圣权作为共同申请人在《借款申请声明》上签名,同意以本人的信用信息保证在取得信用卡分期额度后,按时足额偿还分期本息等。从2015年6月至今,骆靓、骆圣权、邓炜分文未付。截止2016年10月12日,骆靓、骆圣权、邓炜尚欠建行三峡分行借款本金89419.79元、利息61696.86元、滞纳金21202.24元。审理中,经建行三峡分行申请,本院对骆靓、骆圣权、邓炜价值16万元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订购申请》及条款、《借款申请声明》、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用的功能,发卡行是国有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建行三峡分行根据骆靓的申请向其核发信用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骆靓在经建行三峡分行同意的情况下,用核发的信用卡透支18万元购买轿车,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骆靓未按照《领用协议》依约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关于违约金和服务费用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骆靓与建行三峡分行关于《领用协议》中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滞纳金的约定,现已有专业部门规定明确取消,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以“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中“按月计收复利”的约定具有违约金的性质,骆靓应依约履行。同时,骆圣权和邓炜均明确表示对骆靓发生的该笔款项愿作为共同还款人还款,故建行三峡分行要求三人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建行三峡分行要求骆靓、骆圣权和邓炜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及复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靓、骆圣权和邓炜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金89419.79元,利息61696.86元,共计151116.65元,并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本金89419.7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按月支付复利。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73元及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骆靓、骆圣权和邓炜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树青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楠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