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4民初8320号

8320万振宇与冯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6-12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万振宇,冯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8320号

原告:万振宇,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冯峰,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

原告万振宇与被告冯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振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费3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冯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被告多次雇佣原告的挖机为其承包的农网改造工程立电线杆。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费34000元,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不予给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冯峰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万振宇承揽被告冯峰的电线杆立杆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冯峰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万振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万振宇挖机费用34000元整,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揽并完成的立电线杆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应按照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峰支付原告万振宇挖机费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冯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代理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解祥凤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