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民终1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宝华,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伦贝尔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呼伦办北国经典御园8号楼33号。
法定代表人:郑昭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前,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宝华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1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呼伦贝尔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仅有该公司单方印章,没有董宝华的签名及合同签订的日期,董宝华并不认可该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二审期间董宝华提交了其与郑晓光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称首付款交给了郑晓光。本案应当查实争议房屋的出卖人、首付款收取人、双方约定的交款方式和时间以及呼伦贝尔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晓光之间的关系等内容。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1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董宝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马然
审 判 员 傅玺发
代理
审判员 梁振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 楠 关注公众号“”